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士調字第240號
聲 請 人 陳炳宏
相 對 人 黃一枝
林怡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少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聲請調解之管轄法院,準用第一編第一章第一節之規定;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3項
、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係依兩造間之不動產買賣契約對被告請求而提出本
件調解,依原告提出兩造間簽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12條第
6款之約定,雙方就該買賣契約涉訟,以該買賣標的物房地
所在地之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該房地位於新北市土城
區,其上開合意管轄之法院乃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玆聲請
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調解,顯係違誤,爰依聲請人之聲
請將本件移送於該兩造合意管轄之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5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3年8月5日
書記官蘇彥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