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屏小字第149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金豐
訴訟代理人 陳名岸
被 告 王永順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2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肆仟捌佰叁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五
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七點九九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
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8月間向原告申辦現金卡,約定
貸款額度新臺幣(下同)5萬元,借款期限自92年9月10日
起至93年9月10日止,並自借款日起按週年利率17.99%計
付利息,被告如一次不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
到期;另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
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嗣被告自95年10
月21日起即未於約定日期繳款,其累計積欠之本金44,833元
及利息、違約金,屢經催討,均未清償,爰依現金卡契約及
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對原告請求金額無意見,惟尚有誠意還款,現
已年老無法工作,希望以分期付款方式,每月清償約1,000
元。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暨契約書、現金
卡存摺交易明細表等件為證,並為被告所自認,自堪信原告
之主張為真正。至被告辯稱:因無法工作欲分期清償云云,
然兩造未能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清償方式達成共識,自
非本院所得斟酌,且被告於本判決後仍可再與原告協商還款
計畫,從而,原告依現金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併
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8月5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施君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
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
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8月5日
書記官孫秀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