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33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332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偲宇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偵字第4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事項。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有感情糾紛,竟利用網路通訊軟體傳送加害自由、名譽之內容恫嚇告訴人,造成其心生畏懼,實應譴責,兼衡其無前科,犯罪之動機、目的(供稱因為情緒不穩定、為了公開雙方關係),手段,智識程度為二、三專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從事餐飲業,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思慮不周,一時失慮致犯本罪,事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表達不追究之意,有新北市○○區○○○○○000○○○○○○00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應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然為保障告訴人之權益,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命被告於緩刑期間,應依附表所示即調解筆錄內容之調解條件履行,以啟自新,並觀後效;被告於緩刑期內如有違反,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前開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易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8月21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芳怡中華民國112年8月22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附表:
告訴人被告應給付之總額(新臺幣)給付之方式告訴人A女35萬元被告應於民國112年5月5日前給付10萬元;餘款25萬元,自112年6月5日起至同年10月5日止,於每月5日前分期給付5萬元,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473號被告甲○○男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4樓居新竹縣○○市○○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為已婚之人,其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曾與代號STK0000000號(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女)之成年女子交往。甲○○明知A女已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與其分手,竟心有不甘,基於恐嚇之犯意,接續於111年5月13日起至同年6月9日止間,在不詳地點,多次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Fxxk」、社群軟體Instagram暱稱「fxxk_bg」、「sssganr」、「momo.momo1632」及Facebook暱稱「甲○○」、「 黃曉姍 」等帳號,傳送「準備好了?為妳做過的事付出代價」、「接下來會發生的事…這一切都是妳造成的…」、「倒數計時中」、「妳在不回覆我妳將會後悔妳所做的一切」、「給妳最後半小時回覆」、「預告媒體曝光…」、「慢慢的你將會得到應有的……」、「這只是開始」、「接下來就是影片了」等文字訊息予A女,再以發布動態消息或貼文並標記A女親友之方式,散布其所攝錄A女為性行為時之不雅影片截圖,復加註「自拍」、「車上照片」、「車上影片」、「汽車旅館」、「女方家影片」等文字,而以此等加害A女自由、名譽之事恐嚇A女,使A女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安全。
二、案經A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具結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限時動態及貼文截圖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被告於111年5月13日起至同年6月9日止間,以上開通訊軟體及社群軟體傳送文字訊息、發布動態消息或貼文並標記告訴人親友等行為,係基於同一犯罪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以相同之犯罪手法先後實施,侵害法益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是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請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13日
檢察官謝易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