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花原簡字第22號
原告 李彥呈
被告 潘霏晹
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0年度原附民字第57號),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90,000元,及自110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9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其新臺幣(下同)390,000元,及自民國109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擴張 聲明為請求被告應給付其新臺幣1,01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復於本院審理時原告變更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39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 潘霏暘 依其知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該他人可能將之作為詐欺社會大眾後收受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且無故依指示提領帳戶內來路不明之款項,並旋將之轉交給不明第三人之舉,極有可能係共同參與詐欺犯罪,並隱匿詐欺所得之實際去向,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罪,在縱其行為可能係該等犯罪之一部分,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情況下,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胖 」之成年男子(下稱「小胖」)共同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於109年8月1日至同年月25日之期間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自己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庫銀行)花蓮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下稱本案帳戶)帳號告知「小胖」。嗣「小胖」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於「臉書」上刊登投資廣告,誘使原告於109年8月下旬某日加入LINE群組,並向原告佯稱投資50萬元可獲利500萬元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並依指示於同月25日中午12時29分許,至台北富邦銀行而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390,000元本案帳戶內。其後被告即依「小胖」之指示,分別於同日下午1時43分、50分許,在位於花蓮縣○○市○○路000號之「合庫銀行花蓮分行」臨櫃提領370,000元及提款機提領20,000元(該次提領金額為30,000元,超過20,000元部分非本次範圍),於翌日(26日)某時許,在花蓮縣吉安鄉某處將領得款項交予「小胖」,藉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原告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被告以上開方式與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390,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9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之利息。
二、被告就原告之請求為認諾。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民事判例參照)。又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亦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所明定。經查,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於111年2月23日以110年度原金訴字第8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折算1日在案,且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而被告復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認諾,是依上開規定,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0年10月29日起(見附民卷第2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據以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90,000元,及自110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1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故本件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
中華民國111年5月26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林敬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張芝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