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東簡字第69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彭博裕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18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彭博裕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被告彭博裕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科刑:關於本件應該要判被告多久的刑度部分,本院依照刑法第57條的規定,以被告的責任為基礎,考慮到被告前已有多次刑事犯罪之紀錄,仍不知悔改,僅因受託催討債務未果,即將裝有紅色油漆之塑膠袋朝被害人 池堃富 住處丟擲,造成被害人心生畏懼,且至今未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所為應受責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況,本院認為本件判「被告處有期徒刑2月,而且如果執行檢察官同意易科罰金的話,依照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的規定,以1千元折算1日」,是比較適當的刑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
竹東簡易庭法 官 馮俊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林欣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1849號
被 告 彭博裕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鎮○○路○段000號
居新竹縣○○鎮○○路○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博裕受託催討 池政勳 所積欠之債務,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民國109年9月28日凌晨0時3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遮掩不詳之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池政勳位於新竹縣○○鎮○○○○00號住處前,將裝有紅色油漆之塑膠袋朝該住處丟擲,致房屋牆壁、門窗,住處前之車牌號碼不詳機車、花圃地板均遭潑灑紅色油漆(所涉毀損罪嫌部分,業經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致池政勳之父池堃富發現後心生畏懼,隨即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彭博裕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二)
證人池堃富於偵查中、池政勳、 蔡秀莉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上開住處遭人潑灑油漆以及證人池堃富因而心生畏懼之事實。
(三)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110年9月28日偵查報告、潑漆現場照片及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3張。
佐證前揭犯罪事實。
二、按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成立,係行為人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等惡害通知他人,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者,即足當之,刑法第305條定有明文。行為人之行為是否該當於惡害而足使人有安全上之危懼,應綜合其行為時之各種具體情境,客觀判斷之。觀諸案發現場照片,被告彭博裕於深夜凌晨前往之住處門口潑灑紅色油漆,縱未以具體惡害之言語告知,惟紅色油漆本身隱含「血光之災」之意,其行為客觀上已足使人有安全上之危懼至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被告暴力討債犯行,循非足取,請從重量刑,以示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0 日
檢察官 葉子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