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1年度南小字第44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南小字第443號

原告 蔡佳欣

蘇筠楨

鍾蕙貞

郭明瓚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炳志

被告 董淑妃

訴訟代理人 陳英傑

被告 蘇君怡

訴訟代理人 張讚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維修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為臺南市○○區○○街0巷0號府緯靜園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因建商起造之疏失,無法成立管理委員會,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仍於民國106年3月12日自行成立管理委員會,並通過管理規約在案,因社區之車庫鐵捲門(下稱系爭鐵捲門)於110年11月故障,造成安全隱憂,由原告蔡佳欣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討論解決方案,於同年12月12日達成更換系爭鐵捲門之共識,並對承作廠商、金額上限、分攤金額、繳交帳戶與期限、原鐵捲門回收款等經討論後以無異議方式做成決議,已完成送達及公告,為避免車庫鐵捲門(含遙控器主機)更換後造成被告無法進出,為此請求被告分別給付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8,166元,併請求被告繳納兩組遙控器費用680元,共計8,846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8,846元,及自起訴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蔡佳欣所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不合法,所為之決議無效,不得拘束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況系爭鐵捲門已修繕完畢,無更換之必要等語等語。並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前二項所定之管理,因情事變更難以繼續時,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以裁定變更之。」「共有物之簡易修繕及其他保存行為,得由各共有人單獨為之。」,民法第820條第1項、第3項及第5項定有明文。

 ㈡兩造為府緯靜園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雖無法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成立管理委員會,惟關於社區之共用或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修繕費及其他負擔,自得依前揭民法之規定為之。依原告提出之110年12月12日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開會通知,係於同年11月22日所為,已給予兩造相當時間得知開會時間及議事內容,該次會議親自出席及委託出席者即原告4人,亦有簽到單及委託書在卷可查,會議記錄上「鐵卷門修繕事宜」「決議:⑴一致同意...⑷各戶分攤金額為新台幣8,166元,不含遙控器每亇340元。...」,(南司小調卷第103-111頁),業已符合前揭共有物管理事項同意人數及應有部分比例之規定,可認係合法召開及決議。被告以蔡佳欣所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不合法,所為之決議無效等語,資為抗辯,依上開說明,應無理由。

 ㈢被告抗辯系爭鐵捲門已修繕完畢,現無更換之必要,並提出收據乙紙。原告對系爭鐵捲門於上開會議決議後已修繕乙情並不爭執,惟仍主張應予更換等語。查共有物之簡易修繕得由各共有人單獨為之,原告不爭執系爭鐵捲門已由被告修繕之事實,自應認為真實。至被告抗辯系爭鐵捲門現無更換之必要乙情,應認係對前揭決議主張情事變更,認已無必要之抗辯。雖依前揭規定,應由共有人聲請法院裁定變更之,惟考量訴訟經濟,避免兩造另起訴訟之勞費及紛爭一次解決原則,本院自應予審酌,以定原告之請求是否准許。

 ㈣原告主張之系爭鐵捲門更換決議係於110年12月12日通過,而被告已於111年1月17日完成修繕,有前開收據日期可證,原告雖於同年2月11日起訴請求,惟歷經同年3月14日之調解程序,至本件言詞辯論即同年5月5日時,被告修繕後已有3個多月,原告並未提出系爭鐡捲門於修繕後,有何使用上故障之情,足認被告之修繕行為已使系爭鐵捲門回復通常效用,難認系爭鐵捲門仍有更換之必要,即上開決議應予變更為以修繕即可,是原告之請求,尚難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以區分所有權人決議內容,請求被告各給付8,846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所為之假執行之聲請,已失依據,而併予駁回。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規定,命原告負擔訴訟費用。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施介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曾怡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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