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橋簡字第1179號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陳紀蓉
被告 高華龍
兼上三人
訴訟代理人 高安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
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高安德積欠原告債務新臺幣(下同)63,813元及利息未為清償(下稱系爭債權/債務),原告已對其取得執行名義,詎高安德為規避債務,明知訴外人即其父 高清正 死亡時,名下尚有附表所示財產(下合稱系爭遺產)得由其依法繼承,仍與其餘被告為遺產分割協議(下稱系爭協議),將其本應繼承之部分遺產無償讓與其他被告(附表編號1分給被告高華龍、編號2、3分給高淑銘,其餘分給高安德),並分別辦理繼承登記,有害於原告之系爭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提起本訴。聲明:(一)被告就系爭遺產所為系爭協議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遺產於民國102年4月17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二)高華龍應將附表編號1所示不動產於102年4月17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三)高淑銘應將附表編號2、3所示不動產於102年4月17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四)高安德應將附表編號4所示未保存登記建物之納稅義務人姓名變更為被告全體繼承人。(五)高安德應將附表編號5所示存款返還全體繼承人公共共有。(六)高安德應將如附表編號6所示汽車車籍變更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二、被告則以:遺產是按照高清正生前的意思分配的,並非脫產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高安德積欠系爭債務迄未清償,其被繼承人高清正死亡後留有系爭遺產,而高安德並未聲請拋棄繼承,仍與其餘繼承人共同為系爭協議並為繼承登記等情,有債權憑證、繼續執行紀錄表、異動索引、戶籍謄本及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鳳山地政事務所111年2月18日高市地鳳登字第11170145800號函所附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申請書、繼承系統表、遺產分割協議書、戶籍謄本、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為證(本院卷第71至102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務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遺產分割協議,既係繼承人間基於特定身分關係,就繼承之遺產如何分配所為之協議,則繼承人於分割遺產時,除須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有無扶養之事實)等外,另須衡酌家族成員間之感情、自主生活程度、祭祀承擔義務等諸多因素,且依社會生活經驗及臺灣民間傳統,遺產由對被繼承人負擔扶養義務者取得,要屬常見,繼承人間亦多以之平衡彼此間債權債務關係(因均負擔扶養責任,未支出者以遺產作為給付之意),又取得遺產者,將來需承擔長久之祭祀義務同屬平常。況分割遺產,非僅單純對於被繼承人死亡時之財產協議處分,尚涉及民法第1172條債務扣還、第1173條受贈歸扣之計算結果。是以,高安德於被繼承人死亡時,縱使與其他繼承人協議而未取得附表編號1至3所示財產,得否全然不顧各繼承人間扶養義務、祭祀義務之分擔、債務之扣還、贈與之歸扣等情節,即遽認其遺產分割行為是將財產無償贈與其他繼承人,誠非無疑。原告單以此為由,即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本院撤銷遺產分割協議暨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已難遽採。況且高安德雖未分得附表1至3所示遺產,但仍有分得附表編號4至6所示遺產,有遺產分割協議書可稽(本院卷第85頁)若高安德有藉遺產分配將其財產無償贈與他人以逃避債務之意,又何有繼承上開遺產之理?而原告就其主張復未提出可資佐證之憑據,其主張自無可採。
四、綜上,本件無從認定系爭協議係出於規避債務、損害原告債權之意,原告聲明主張:被告就系爭遺產所為系爭協議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遺產於102年4月17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高華龍應將附表編號1所示不動產於102年4月17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高淑銘應將附表編號2、3所示不動產於102年4月17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高安德應將附表編號4所示未保存登記建物之納稅義務人姓名變更為被告全體繼承人;高安德應將附表編號5所示存款返還全體繼承人公共共有;高安德應將如附表編號6所示汽車車籍變更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薛如媛
附表:
編號
被繼承人所遺財產
權利範圍或金額
1
高雄市○○區○○段000號土地
權利範圍:全部
2
高雄市○○區○○段000號土地
權利範圍:全部
3
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0號建物(大樹區姑山段34建號)
權利範圍:全部
4
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建物(未保存登記)
權利範圍:全部
5
大樹區農會存款
107670元
6
裕隆1200cc汽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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