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簡字第1270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12708號

原告 王宥登

被告 許愷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係主張被告動手推打原告,致原告身體受有傷害,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嗣於本院審理中,追加另一原因事實為被告作勢繼續攻擊原告,以強暴脅迫方式妨害原告發言之自由權利,侵害原告之自由法益(見本院卷第135頁),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4月20日晚間11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扭登和」速食漢堡店內,與原告就該店加盟糾紛發生口角,竟突然起身以右手推打原告胸部,致原告受有胸部挫傷之傷害,而受有精神上損害;且被告站起來往原告方向靠近,作勢繼續攻擊原告,顯係意圖以強暴脅迫方式妨害原告發言之自由權利,雖經在場第三人制止,但仍讓原告心生恐懼,侵害原告自由法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47頁)。

二、被告則以:被告遭原告提起本件傷害告訴之刑事案件,經上訴至最高法院後,被告獲無罪判決確定。原告係因商業利益控告被告傷害,但被告並未傷害原告,不可能涉及心理層面,更不可能影響原告發言權,何況本件衝突是原告大力拍打桌子而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傷害原告並侵害原告發言之自由法益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依上述說明,應由原告先舉證以實其說。經查,本件原告係主張被告所犯傷害罪,業經第一審判決有罪在案,並提出受有傷害之照片4張為證。經查:被告所犯傷害罪,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229號判決被告犯傷害罪,處拘役15日,得易科罰金;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0年10月26日以110年度上訴字第1420號撤銷原判改為無罪之判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復提起上訴,亦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有上開3件刑事判決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至16頁、第91至94頁、第131至133頁)。而依原告於刑事案件所舉之診斷證明書、證人 陳岳志 之證詞及現場監視錄影器擷取畫面所示,固得證明原告受有「胸部挫傷」,及事發日原告先拍桌後,被告亦拍桌並手指向原告,復有伸手推向原告之舉措,惟在事發現場並無人看見原告胸部受傷,而現場監視錄影器擷取畫面尚無法判斷被告出手力道為何是否足以造成原告所指之胸部挫傷,而原告驗傷又在事發後26小時,是尚難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再原告於本院審理時另提出受傷照片4張為證(見本院卷第113至119頁),然該照片是否為原告,尚無從判斷,縱認係原告胸肩處之照片,其並未記載日期,無從得知該照片係於何時拍攝,尚難以照片上有紅腫傷勢即認被告傷害原告。至於原告復主張被告有妨害其發言自由權利云云,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縱認兩造有上述糾紛,亦無法認定被告有侵害原告自由權益之事實。綜上,本件依原告所舉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確有侵權行為之事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洵非有據,不能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兩造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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