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小字第155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小字第1557號

原告敦化新城乙基地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至偉

訴訟代理人 余水源

被告 黃復華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參佰元,及附表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柒仟參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7月15日駕車經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敦化新城乙基地社區,見社區內ㄇ字型鐵架2只(價值新臺幣7300元)無人看管竟自行取走逃逸變賣,經原告發現遭竊調閱監視器查悉被告所為,被告之行為造成原告受有7300元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竊取原告社區內ㄇ字型鐵架2只,因此受有財產上損害之事實,被告業經本院110年度審簡字第1922號刑事判決,以被告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3月,有刑事判決可證(本院卷第13至19頁)。又被告對於上開事實,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卷內證據,原告主張為真,則被告竊盜行為導致原告受有損害,請求被告給付7300元,為有理由。

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給付並無確定期限,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300元,並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0年11月30日(本院附民卷第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目前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必要。惟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陳怡安

附表: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請求期間

(民國)

年息

(%)

7300元

110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5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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