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1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3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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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33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黎俊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3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黎俊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7行「於同日15時許」之記載應予刪除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有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業經檢察官具體記載於附件犯罪事實欄內,並有檢察官提出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執行完畢之情形見偵字卷第36頁,並無任何空泛、不明確或顯然錯誤之情形)可佐,是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本院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特別惡性或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之情形,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然仍得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理應知悉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將對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造成莫大危險性,卻仍然心存僥倖,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之情況下,於夜間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行為理當非難,並衡量被告之素行(前因數次公共危險罪經法院判決並執行完畢)、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5月26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潘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彭筠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313號
被 告 黎俊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黎俊男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竹北交簡字第6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7年2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又於111年4月29日23時許起至同日23時30分許止,在其位於新竹縣○○鄉○○路00號8樓居所內飲用酒類後,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狀態下,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5時許,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40分許,行經新竹縣○○鄉○○路00號前,因轉彎未打方向燈而為警攔檢,發現其身上有濃厚酒味,於同日23時44分許經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黎俊男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被告之酒精濃度測定值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警員職務報告各1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4 日
檢察官 陳昭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邱寶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