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小字第156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小字第1560號

原告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管禮

陳立果

被告 吳昱辰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伍佰零伍元,及附表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仟伍佰零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7月7日,駕駛車號000-0000號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處,因倒車不慎之過失,撞擊原告承保車號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車身受損,現場由交通分隊派員處理。系爭車輛事故發生時尚在保險期間,經被保險人通知並查證屬實後,原告賠付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1萬3210元,並同時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被保險人對被告之求償權,又被告既因過失撞損原告承保之車輛,自應負賠償之責,爰依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1萬3210元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行車執照、修車估價單、統一發票、車損照片等件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交通事故照片等資料在卷可稽。又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載被告願意賠償系爭車輛車損等情(本院卷第31頁),且被告對於上開事實,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卷內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衡以系爭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又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營業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438/1000,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查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事故之修繕費用為工資5760元、零件7450元,此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為證(本院卷第19至23頁),而系爭車輛係於104年10月出廠使用(本院卷第25、81頁),則至110年7月7日發生上開車禍事故之日為止,系爭車輛實際使用年數已逾4年耐用年數,依上所述,其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為745元(計算式:7450元×1/10=745元),則原告得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應為6505元(計算式:5760元+745元=6505元)。

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505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2月27日(本院卷第4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予以准許。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陳怡安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表: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請求期間

(民國)

年息

(%)

6505元

111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5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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