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1年度南小字第58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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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南小字第588號
法定代理人 王吳貴妹
訴訟代理人 李妹蘭
被告 陳政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和解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1,309元,及自民國111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公司)申辦手機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使用,惟未依約繳款,尚積欠電信費、專案補償金及小額付費等未清償,遠傳電信公司已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原告乃於民國110年3月29日與被告簽訂和解契約書,約定就該債權以新臺幣(下同)46,309元達成和解,給付方式為自110年3月29日起至110年12月25日止,共分10期,每月25日繳款,第1至9期每期繳款5,000元,第10期繳款1,309元。詎被告僅繳款5,000元,自110年4月25日起即未再依和解契約繳款,迄今尚積欠41,309元未清償,依約視為債務全部到期,經一再提醒,均置之不理,爰起訴請求被告履行上開和解契約,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電信費繳款通知書、專案同意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和解契約書等件為證(見新北地方法院年度重小字第663號卷第15頁、本院卷第45至67頁)。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1,309元,及自第2期履行期111年4月25日屆至之翌日即111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按於小額訴訟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爰依前揭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小額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
臺南簡易庭法 官 張玉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鄭伊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