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11年度橋小字第76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橋小字第76號

原告 陳威誌

被告 謝森勳

訴訟代理人 趙豫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0,137元,及自民國111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9月21日16時3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大貨車,沿高雄市楠梓區楠興東路C車道右轉旗楠路行駛之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原告駕駛訴外人 陳薛桂花 所有之A5-1605號自小客車(下稱乙車),沿楠興東路D車道右轉旗楠路,甲車右前車頭因而撞擊乙車左後車尾(下稱系爭事故),並致乙車受損,因系爭事故支出修車費用58,907元(含工資31,460元、零件24,642元、估價服務費用2,805元)、小額訴訟表格化訴狀影印費用30元、起訴狀遞狀、言詞辯論交通油資1,200元,合計60,137元。嗣後陳薛桂花將本件債權讓與原告。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137元,及自111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抗辯:系爭事故發生於000年0月00日,已經超過2年之請求權時效,另就系爭事故,原告應負全部肇責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經過

㈠兩造於前揭時地發生系爭事故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事故之交通處理資料核閱屬實,復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又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97條第1項及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不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被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738號裁判意旨參照)。

㈢經查,系爭事故係發生於000年0月00日,發生當日兩造

 曾自員警處取得當事人登記聯單,其上載有被告姓名,為原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117頁),顯見原告應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日之108年9月21日客觀上即已知乙車損害之事實及損害賠償義務人,則本件原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即應自108年9月21日開始起算,惟其竟遲至110年9月28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見本院卷第9頁原告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戳章),揆諸上開規定,原告之請求權顯然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則被告以時效消滅為由拒絕給付,於法自無不合。

㈣原告雖主張本件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系爭事故發生當日,被告表示我要負全部肇責,處理員警告知我肇事責任具相當專業性,他無法判斷,我於108年11月21日收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才知道被告有過失等語。惟被告為對立之一方,必就系爭事故之肇事責任為不利原告之認定,其當場告知被告無肇責乙節,亦僅為被告依據當時之證據、心證所為之認定,並非法律規定之請求障礙,自然無法構成中斷時效之事由。是原告辯稱其收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才知道被告有過失等語,實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0,137元,及自111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7  日

            書 記 官塗蕙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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