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11年度橋小字第347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橋小字第347號

原告施○政年籍資料詳卷

法定代理人施○忠同上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何○沄同上

被告張○傑同上

兼法定代理

人張○濡即張○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張○傑、張○濡即張○宏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萬元,及自民國111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下列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四、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三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分別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所明定。本件被告

  張○傑係民國00年0月生,其於109年11、12月間為本件犯行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並業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少家地院)少年法庭以110年度少護字第648號(下稱少年案件)裁定被告張○傑交付保護管束,其為該少年事件之當事人,故為免揭露足以識別少年之身分資訊,爰將渠姓名予以遮掩。又其之法定代理人之真實姓名若於判決書中揭露,亦有揭露少年真實身分資訊之虞,爰一併將 渠等 之姓名隱匿,先此敘明。

二、本件被告張○傑、張○濡即張○宏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張○傑係93年1月生,行為時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分別有下列非行:

㈠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09年11中旬某日上午,在高雄市○○區○○○路00號「中華藝校」內,強拉原告進入學校廁所內,持向同學尤○倫借來之折疊刀架住原告脖子及腰部,並以「不借錢的話,放學就烙人找被害人」等言詞恫嚇原告,致原告心生畏懼,返回教室拿取新臺幣(下同)200元交付予被告張○傑。被告張○傑為上開恐嚇取財非行後,竟食髓知味,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自109年11中旬某日起至同年12月下旬某日止,在上開「中華藝校」內,以類似之言詞恫嚇原告交付財物,原告因心生畏懼,先後數次交付財物予被告張○傑。又被告張○傑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09年11月中旬某日15時許,在上開「中華藝校」內,以相同之方式恫嚇原告交付財物未果後,竟當場出言「你一定要拿200元出來,我在外面等你」,致原告心生畏懼,復又交付200元予被告張○傑。

㈡被告張○傑基於恐嚇之犯意,於109年12月17日15時許,在上開「中華藝校」內持刀械向原告揮舞,致原告心生畏懼。

㈢被告張○傑基於恐嚇之犯意,於109年11月中旬某日,在上開「中華藝校」內,以打火機點火在原告頸部燃燒,致原告心生畏懼。

㈣被告張○傑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09年11中旬某日17時20分許,在上開「中華藝校」內,趁原告不備,搶奪原告所有SONY牌XPERIA型手機1支,並將之藏匿。隨後再將之歸還予原告。

被告張○傑上開行為已對原告人格權造成重大傷害,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張○傑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又被告張○傑為上開侵權行為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具有識別能力,依民法第187條第1規定,應與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張○濡即張○宏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張○傑、張○濡即張○宏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㈡原告主張被告張○傑於前揭時、地對原告為上開恐嚇取財行為,業經少家法院宣示裁定被告張○傑交付保護管束,業據其提出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0年度少護字第648號宣示筆錄為證,且經本院調閱少年案件卷證無誤,又被告張○傑、張○濡即張○宏對於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可信為真正。

㈢本件被告張○傑故意為前開侵害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應負賠償責任;又被告張○傑於本事件發生時,尚未滿20歲,因此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張○濡即張○宏未抗辯及舉證已盡監督之責(同條第2項規定)之下,即應與被告張○傑負連帶賠償責任。

㈣次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

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

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

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

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

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

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因被告張○傑之加害行為,對於原告之生活難免產生影響,精神上亦承有重大痛苦,依此,原告請求被告張○傑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應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目前就讀高中二年級之情,業據原告 陳明 在卷。兼衡兩造之教育程度、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另考量被告張○傑在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0年度少護字第648號少年保護調查事件中之調查報告資料;並參酌兩造財產所得總額及名下財產資料(詳見本院卷末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暨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本件侵權行為之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於6萬元之範圍內,尚無不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張○傑、張○濡即張○宏應連帶給付60,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11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等人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兩造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故本院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酌量情形由被告全部負擔,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

            書 記 官塗蕙如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