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1年度竹北簡字第12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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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北簡字第124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宥駿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8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宥駿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充電傳輸線壹條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記憶卡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宥駿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2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詎其猶不知悔改,再犯本案2件竊盜犯行,顯然並未記取教訓,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造成他人財產損失,危害社會治安,法治觀念偏差,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迄未賠償其竊得之充電傳輸線1條、記憶卡1張所生之損害,併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竊取物品之價值,暨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自由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偵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竊得之充電傳輸線1條;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竊得之記憶卡1張,均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陳怡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822號
被 告 陳宥駿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宥駿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10年8月18日13時46分許,在 楊惠嵐 經營位於新竹縣○○鄉○○村○○0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新豐埔和店,趁店員疏於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內陳列販售之L型充電傳輸線1條,得手後藏放於褲子右邊口袋,未將該商品交付店員結帳即步出該店,並搭乘不知情之友人 李龍堆 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
(二)於110年8月19日7時53分許,在楊惠嵐經營之上開全家便利商店,趁店員疏於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內陳列販售之64GB記憶卡1張,得手後先置於錢包下方遮掩,再放入褲子右邊口袋藏放,未將該商品交付店員結帳即步出該店,並搭乘綽號「 阿超 」之友人所騎乘之電動自行車離去。嗣楊惠嵐發現上開商品(共計價值新臺幣748元)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惠嵐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宥駿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楊惠嵐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證人李龍堆於警詢時之證述。
(四)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後湖派出所警員 陳冠名 製作之報告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0張、遭竊商品照片2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所為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又被告因上開竊盜犯行獲有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9 日
檢察官林佳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7 日
書 記 官劉憶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