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1年度竹北小字第15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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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1年度竹北小字第150號

原告 陳姿吟

被告 曹育程 (即 曹育瑋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1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思慮,應知悉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詐欺犯罪密切相關,並可預期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使用為從事詐欺犯罪或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藉以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逃避檢警人員追緝,竟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下同)110年5月18日22時許,在新竹市西大路與經國路口,將其所有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地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以每月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代價,交付予收購、提款卡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並以傳送手機簡訊之方式,將提款卡晶片密碼告知對方。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10年5月5日20時6分許,以社群網站INSTRGRAM暱稱「海风」、通訊軟體LINE暱稱「Restoflife」向原告佯稱可透過FXTM網站投資黃金獲利,若要提領獲利則需先繳交保證金、稅金等,致原告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10年5月22日13時25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5萬元至被告土地銀行帳戶,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失,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無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騙原告,雖有心賠償原告但收入不豐,要扶養家人及償債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上開刑案偵查中所自承,並經本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330號刑事判決以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業據本院調取該刑事案件卷宗查明無訛,堪認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核被告所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是被告辯稱無與詐騙集團共同詐騙云云,亦無礙於其幫助詐欺侵權行為責任之成立。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乃對於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由加害人予以填補,俾回復其原有財產狀態之制度(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70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明知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並可預見將金融卡等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幫助不法犯罪集團隱匿詐騙所得之財物,仍基於縱使有人持其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不確定故意,提供其所有之土地銀行帳戶予某詐騙集團,由某詐騙集團之成員向原告詐得5萬元,業如前述,核被告前揭所為,確有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自當對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損害5萬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據此,原告請求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見本院卷第29頁),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萬元,及自111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核與判決結論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其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之職權發動,無庸為准駁之諭知。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亭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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