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南小字第637號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蘇偉譽
被告 陳若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158元,及其中新臺幣5,413元自民國111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1月23日與訴外人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電信)訂立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服務契約,向亞太電信申請租用0000000***(號碼詳卷)門號,雙方約定由亞太電信提供第三代行動通信服務,被告則應依亞太電信公布之各項經由主管機關核定或備查之收費標準,於繳費通知單所定之期間內繳納全部費用;並約定被告同意連續使用亞太電信提供之電信服務至少30個月,如提前終止(一退一租視為提前終止)或被銷號時,應依遞減原則賠償電信補償金(即依合約期間剩餘比例計付補償金)。嗣被告並未依約繳款;亞太電信於109年9月11日將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經原告核算結果,被告至今尚欠原告電信費用新臺幣(下同)5,413元及電信補償金9,745元,共15,158元,仍未清償。為此,爰依債權讓與及被告與亞太電信訂立之前揭契約,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之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亞太電信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服務申請書、欠費門號資訊、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正。從而,原告本於債權讓與及被告與亞太電信訂立之前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即屬有據。
五、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亞太電信訂立之前揭契約既約定被告應於繳費通知單所定之期間內繳納全部費用;而被告又未依約繳款,已如前述,揆之前揭規定,被告自應自繳費通知單所定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就前述尚欠之電信費用5,413元,給付自繳費通知單所定期限屆滿以後之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陳,原告本於債權讓與及被告與亞太電信訂立之前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敗訴,揆之前揭規定,訴訟費用自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又本件訴訟標的之金額為15,15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此外,別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故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八、本件乃因小額事件涉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施介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曾怡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