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8年婚字第6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婚字第六三四號
原告乙○○被告甲○○○
現應受送達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緣兩造係夫妻關係,並共同定居於「臺南市○區○○里○○街二十二街四0號」現址,此有戶籍謄本一份可稽。
(二)詎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七月十一日無故離家出走,音訊全無,經原告向轄屬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德高派出所(臺南市○○路○○○號)報案協尋。嗣被告突然於同年十一月上旬返回家門,惟仍拒絕與原告履行夫妻同居之義務,被告且於同年十一月九日逕向上開德高派出所註銷協尋紀錄後,復於同年月十一日無故離家出走,並將其所有衣物、細軟、日常用品等全部攜出,迄今音訊全無。被告企圖與原告斷絕同居之誼,至為明顯。
(三)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一千零一條定有明文,蓋同居實為婚姻效力之一,所謂互負同居義務者,則不問妻對於夫,夫對於妻,除有正當事由外,皆須負同居義務,不許擅自分離。是故,夫或妻之一方有不盡同居義務者,他方即得依法要求其同居。茲查被告並無任何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竟違背夫妻情誼,拒絕與原告同居,蔑視婚姻效力,匿跡他處,音訊渺茫。爰本於上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履行同居。
貳、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無故離家,至今行蹤不明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受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各一件為憑,復據證人即兩造之女婿 孫盈惠 到庭證述屬實,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現存之夫妻關係,請求被告履行同居義務,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一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王獻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一日~B法院書記官楊文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