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3年度抗國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3年抗國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抗國字第二號K
抗告人甲○○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台南縣政府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二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補字第六九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補字第六九號裁定,命抗告人補交裁判費,補交期間僅有七天,在訴訟救助裁判確定前,因是否准予訴訟救助,目前在最高法院審理中,抗告人如獲准訴訟救助,該裁定即不合法,若訴訟救助之聲請確定時被駁回,抗告人因其裁定補交期間已過,將無法補交裁判費,故其裁定亦影響抗告人得繳交裁判費進行訴訟之權益,該裁定操之過急而形同虛設,為此提起抗告云云。
二、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抗告人對相對人提起國家賠償訴訟,請求相對人給付新台幣四億四千七百一十六萬七千九百三十五元,未據繳納裁判費,原審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二日裁定命其補繳,於同年月二十九日送達裁定正本於抗告人,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乃抗告人遲至同年六月十五日始提出本件抗告,顯已逾十日之不變期間,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至抗告人另於九十三年四月五日具狀提起之抗告,業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抗國字第一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二庭~B1審判長法官吳志誠~B2法官李素靖~B3法官周素秋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但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三日~B法院書記官劉清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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