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度上字第42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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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上字第4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上字第四二○號
聲請人即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邱阿月 右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乙○○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請求救助之事由,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又當事人在同一訴訟事件曾經繳納裁判費,而於訴訟進行中不能釋明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之變遷,不得遽為聲請訴訟救助。本件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乙○○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就追加訴訟部分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係以:聲請人自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六日被撞成截癱,積蓄用於治療及償還醫療債務,致傾家盪產,一貧如洗,生活困難,目前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等語,並提出證明書、所得稅資料清單、診斷證明書、看護證明書、處方袋為證。惟聲請人提出追加之訴之前,對本件訴訟提起上訴,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日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三萬零四百五十八元,聲請人所提出之上述證據並不能釋明其經濟狀況確因重大變遷,已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且其因本件車禍事件亦領取保險金一百十八萬六千四百五十七元,亦非無資力繳納裁判費,則依前說明,其聲請訴訟救助,即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二、據上論結,本件聲請應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B1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吳火川~B2法官吳惠郁~B3法官饒鴻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B書記官陳如慧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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