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2年度小上字第1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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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2年小上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小上字第一三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愛丁堡王宮大樓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王俊中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本院南投簡易庭九十二年投小字第三七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準用第四百六十八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或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而言。是當事人於小額訴訟程序提起上訴,如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具體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內未表明上開內容者,其上訴為不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一)上訴人於原審即表示其未居住系爭房屋期間,願給付三分之一之管理費,惟未為被上訴人採納,一審引用事實錯誤;(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十條並未規定空戶應全額負擔或有無優待,此應由被上訴人提出證明,原審不應片面採信被上訴人所述無優待之說詞;(三)使用者付費及區分比例等原則係源於公平正義,大廈之規約如約明未住戶與現住戶負擔之管理費相同即屬違反前述精神與原則;(四)被上訴人無法指明所要求支付之管理費係使用於公用與約定公用部分,其請求不合理等語。核其上訴理由,係對原審事實認定之指摘或上訴人個人法律見解之表述,並未具體說明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之事實,自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揆諸右揭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小額訴訟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一項、第二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呂太郎法官廖健男法官林美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一日
法院書記官王宣云計算書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第二審裁判費一千五百元合計一千五百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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