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附民字第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九十三年度附民字第三一號
原告丙○○被告乙○○
甲○○右當事人因傷害附帶民事訴訟案件,本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六日裁定,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原本及本正當事人欄關於「丁○○住高雄縣鳳山市○○路○○○號居高雄縣鳳山市○○街○○號」等字應刪除。
理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大法官會議第四十三號解釋,於刑事訴訟法準用之。
二、本件原裁定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關於「丁○○住高雄縣鳳山市○○路○○○號居高雄縣鳳山市○○街○○號」等字係錯誤贅寫,應予刪除更正,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李春昌
法官黃憲文法官莊飛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淑敏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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