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0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0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О五一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被告丙○○右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九八三○號、第一九八七六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許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丙○○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因甲○○曾帶人至丙○○家中毆打丙○○之胞弟,丙○○對於甲○○心生怨恨,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六日,丙○○發現甲○○前往桃園市○○路○○○號六樓「世紀舞廳」,丙○○即與乙○○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 阿村 」、「 阿俊 」、「 志明 」等三名成年男子會集上址附近等候甲○○,同日二時十分許,丙○○與乙○○等五人基於共同妨害自由及傷害之犯意聯絡,由丙○○及乙○○及另二名男子各持疑似手槍之電擊棒一支依序從從甲○○之左後腰、胸部、右後腰及正前方抵制,雖甲○○極力反抗仍被強押進入乙○○駕駛所有二N─三九七九號自用小客車內,隨即該車與另台不詳車號之自用小客車在丙○○之指揮下前往桃園縣蘆竹鄉桃園海洋館附近一處公墓,至該處後,丙○○以預備之黃色膠帶纏捆被壓在地之甲○○手、腳,丙○○及乙○○並撿拾現場附近之石頭、樹枝毆打甲○○,致使甲○○受有四肢多處擦傷及左踝骨折等傷害(傷害部分業據甲○○撤回告訴,詳後述),丙○○等人毆畢後將甲○○載至南崁附近「全家便利商店」前釋放,前後非法剝奪甲○○行動自由數小時之久。
二、案經告訴人甲○○訴由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部分:本件被告乙○○、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右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乙○○、丙○○二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即告訴人甲○○於本院指訴情節相符,復有現場監視錄影帶一卷、現場監視錄影帶翻拍照片九幀、車號00—三九七九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表一紙附卷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乙○○、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二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阿村」、「阿俊」、「志明」等三名成年男子間就前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以共同正犯論。爰審酌被告二人共同結夥以暴行剝奪他人自由,對於社會治安產生重大之危害,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與告訴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不另為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丙○○於九十一年十月六日凌晨二時許,偕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阿村」、「阿俊」、「志明」等三名成年男子於桃園縣蘆竹鄉桃園海洋館附近一處公墓,基於共同傷害告訴人甲○○之犯意,由被告丙○○以預備之黃色膠帶纏捆被壓在地之告訴人甲○○手、腳,被告丙○○、乙○○二人並撿拾現場附近之石頭、樹枝毆打告訴人甲○○,致使告訴人甲○○受有四肢多處擦傷及左踝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乙○○、丙○○二人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丙○○涉嫌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二人均係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於本院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訊問時當庭表示撤回告訴,有該日之訊問筆錄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被告二人涉犯傷害罪部分,本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原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七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周炳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夏施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二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二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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