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重訴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重訴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三二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林敏澤選任辯護人蔡鴻杰選任辯護人 樓嘉君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三八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無期徒刑,併科罰金新台幣参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之,褫奪公權終身。海洛因貳包(計驗後淨重参仟伍佰零貳點捌貳公克、包裝重計肆佰陸拾貳點零伍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束帶伍條及膠帶(共壹袋)均沒收。
事實
一、甲○○與乙○○(民國000年0月00日生,即起訴書所載之「老六」,另移由檢察官偵辦)為朋友關係,於八十九年三月五日受乙○○資助代為購買往泰國之機票,並應允為乙○○轉交行動電話手機二支、諾得膠囊藥品一盒與泰人「小四」,及自泰國帶「東西」回台,而於同日搭乘華航班機前往泰國,扺達泰國曼谷後,由乙○○所委託之泰籍年籍姓名不詳年約三、四十歲綽號「 阿金 」之男子前往接機,後甲○○在泰國曼谷某飯店內將前開物品交與「小四」,並由「阿金」帶領至各處旅遊,惟住宿、娛樂等費用則由「阿金」支付,期間甲○○亦與乙○○有電話聯絡;嗣於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中午在前開飯店,「阿金」、泰籍年籍姓名不詳約三十多歲綽號「 阿漢 」之男子及香港籍年籍姓名不詳約三十多歲男子向甲○○稱:「你要回去了,「東西」要綁在你身上,回台後交與乙○○」等語,並允諾事成後支付甲○○新台幣十萬元為酬勞,詎甲○○明知該「東西」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經行政院公告列為管制進出口之物品,不得運輸、持有,竟與乙○○、「阿金」、「阿漢」、香港籍成年男子共同基於運輸海洛因進口之犯意聯絡,同意「阿漢」、香港籍成年男子將二包海洛因以膠帶、束帶分裝包紮綁在其腰部及大腿上,後由「阿漢」陪同至機場搭機,甲○○旋即搭乘泰國航空TG─六五二號班機於同日二十時四十五分許抵達高雄小港國際機場,在入境檢查室當場為財政部高雄關稅局高雄機場分局會同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人員查獲,並自其身上扣得海洛因二包(計驗後淨重三千五百零二.八二公克、包裝重計四百六十二.0五公克)、供分裝捆綁海洛因以利運輸用之束帶五條及膠帶(共一袋)。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自白不諱,並經被告所提密祕證人A到庭證述:「甲○○去泰國前有來找伊,說乙○○要找他去泰國」等語明確,且被告與證人A均當庭指認乙○○之口卡片,又扣案二包白粉為海洛因,各淨重二千三百十二.二八公克、一千一百九十.五四公克,此有法務部調查局八十九年四月十七日
(八九)陸(一)字第八九一三三八二四號鑑定通知書附卷可憑,復有被告旅客入境申報單附卷、束帶五條及膠帶(共一袋)扣案可資佐證,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並為行政院依據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四項公告之「懲治走私條例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中甲項管制進出口物品第四款所指之鴉片類製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其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運輸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乙○○、「阿金」、「阿漢」、香港籍成年男子間,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由被告下手實施本案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以同一運送行為觸犯上述二項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依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為圖暴利,私運海洛因入境,數量多達三千五百餘公克(市值約六、七百萬元),破壞禁政,危害國人身體健康甚鉅,原應重罰處以極刑,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深具悔意,復積極提供共犯「老六」之相關資料,乃查出「老六」之真實身分為乙○○(惟乙○○並未經警察或檢察機關查獲,復經本院多次傳訊未到庭,現則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另案發佈通緝中,顯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規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之情事有間,是尚難依該條減輕被告之刑),且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憑,素行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應依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宣告褫奪公權終身。扣案海洛因二包(計驗後後淨重三千五百零二.八二公克、包裝重計四百六十二.0五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束帶五條及膠帶(共一袋),為共犯「阿金」、「阿漢」、香港籍成年男子所有,供分裝綑綁海洛因以利運輸之用,為供犯罪所用之物,此業經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一項第二款,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章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顯榮法官邱基峻
法官曾逸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許玉城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刑者,得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