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9年度林交簡字第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9年林交簡字第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林交簡字第五一號
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七四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丙○○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四月七日上午七時四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花蓮縣第九號省道(即俗稱台九線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二八0公里花蓮縣瑞穗鄉瑞北橋以南又二百公尺交叉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叉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及駕駛人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氣晴朗、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道路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亦疏未注意行人在未設有行人穿越道亦非禁止穿越之路段穿越道路時,應注意左右無來車,始可小心迅速通過之十一歲兒童甲○○(000年00月00日出生),於穿越馬路時未注意上揭規定,貿然由東向西方向穿越該路段道路,而丙○○先前已預見甲○○與另一老人站於路邊準備穿越馬路,卻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亦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因而撞及突然穿越馬路之甲○○,致使甲○○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挫傷、顱內出血、兩側硬腦膜下積水,目前已呈極重度殘障植物人狀態之重傷害。
二、被告雖否認有上揭過失致重傷害行為,惟有下列事證可資為證,
(一)、告訴人乙○○之指訴。
(二)、證人 林照義 於警訊時之證詞。
(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現場照片六張、財團法人台灣基督教門諾會醫院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者鑑定表附卷可稽。
(四)、台灣省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八九花鑑字第八
九五五二號函所附之鑑定意見書亦認為「行人甲○○穿越車道時,未注意左右來車並讓其先行,與丙○○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叉路口,未減速慢行,二者同為肇事因素」等語。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鳳林簡易庭
法官林國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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