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16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三九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重訴字第二十五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三八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與 譚立業 (民國000年0月00日生,即起訴書所載之「老六」,另移由檢察官偵辦)為朋友關係,甲○○於八十九年三月五日受譚立業資助代為購買往泰國之機票,並應允為譚立業轉交行動電話手機二支、諾得膠囊藥品一盒予泰國人「 小四 」,及自泰國攜帶「東西」回台,而於同日搭乘華航班機前往泰國,甲○○抵達泰國曼谷後,即由譚立業所委託之泰籍姓名不詳年約三、四十歲綽號「 阿金 」之男子前往接機,後甲○○在泰國曼谷某飯店內將前開物品交與「小四」,並由「阿金」帶領至各處旅遊,惟住宿、娛樂等費用則由「阿金」支付,期間甲○○亦與譚立業有電話聯絡,嗣於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中午在前開飯店,「阿金」、泰籍姓名不詳約三十多歲綽號「 阿漢 」之男子及香港籍姓名不詳約三十多歲男子向甲○○稱:「你要回去了,「東西」要綁在你身上,回台後交與譚立業」等語,並允諾事成後支付甲○○新台幣十萬元為酬勞,詎甲○○明知該「東西」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經行政院公告列為管制進出口之物品,不得運輸、持有,竟與譚立業、「阿金」、「阿漢」、香港籍成年男子共同基於運輸海洛因進口之犯意聯絡,同意「阿漢」、香港籍成年男子將二包海洛因以膠帶、束帶分裝包紮綁在其腰部及大腿上,以利私運管制進出口物品毒品海洛因入境,後由「阿漢」陪同至機場搭機,甲○○旋即搭乘泰國航空TG-六五二號班機於同日二十時四十五分許抵達高雄小港國際機場,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即私運管制物品毒品海洛因進口,旋在入境檢查室當場為財政部高雄關稅局高雄機場分局會同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人員查獲,並自其身上扣得海洛因二包(實際上是三包,送驗時將兩腿之二包合併成一包,計驗後淨重三千五百零二‧八二公克、包裝重計四百六十二‧○五公克)、供分裝捆綁海洛因以利運輸用之束帶五條及膠帶(共一袋)等情,係以上開事實,業經上訴人供承不諱,核與秘密證人A供述,上訴人與秘密證人A共同指認共犯譚立業之口卡片等情節相符,另在上訴人身上查獲白粉經送檢驗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鑑定通知書在卷佐證,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又以上訴人雖供出本案共犯譚立業等人,但該等共犯尚未經查獲到案,顯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規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之要件不合,不得減輕其刑。再上訴人犯罪情狀尚難引起社會之同情,無從認其量處法定最低之刑仍嫌過重,亦無刑法第五十九條適用之餘地,於理由內詳予說明及指駁。核上訴人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同一運輸行為觸犯上開二項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依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又上訴人所為,與譚立業、綽號「阿金」、「阿漢」、及香港籍成年男子間,互有犯意之聯絡,約由上訴人下手實施,均為共同正犯。因認第一審適用上開條文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第一項第二款、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並審酌上訴人犯罪之一切情狀,論上訴人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之罪,量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海洛因二包(計驗後淨重三五○二‧八二公克、包裝重計四六二‧○五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束帶五條及膠帶(共一袋)係共犯綽號「阿金」、「阿漢」及香港籍成年男子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併依法宣告沒收,並無不合,爰判予維持,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規定:犯第四條第一項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其立法意旨重在鼓勵具體供出其上游販毒者,俾資追查該毒梟前手及其上游毒品,以杜絕毒品之蔓延與氾濫為目的,倘僅自白所運輸毒品之事證及共犯為何人,但尚未進而查獲毒梟前手或其上游毒品者,仍不得執此邀本條規定之寬減。查上訴人對本案僅自白其運輸毒品之事證及共犯為何人,既尚未查獲共犯譚立業到案或查出其他共犯之真實姓名,進而追查其毒梟前手或上游毒品,即與前揭規定尚有未合,原審基同理由未適用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尚難認有不適用法則之違法。又上訴人並未供出綽號「阿金」「阿漢」及香港籍成年男子等三人真實姓名,原審無從照予傳喚查證,亦無能調查而未予調查證據之違誤。其餘上訴意旨所稱:其運輸尚屬未遂,又僅從事附合隨行之幫助行為云云,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暨綜合調查證據結果之心證,已說明論駁之事項,徒憑主觀而為事實問題之爭執,任意指摘原判決違法,尚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莊來成
法官呂潮澤法官謝俊雄法官白文漳法官蘇振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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