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6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6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六九五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四四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公訴不受理。
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於民國八十六年初,因案外人乙○○要買房子而接受委託辦理,而持有乙○○之身份證,後因故未將該身分證返還;之後被告甲○○於八十六年三、四月間曾向丙○○之弟即案外人 黃冠誠 承租房子,而於八十七年七月間被收回,而該屋原由甲○○申請一支電話使用中,竟未經乙○○之同意,將乙○○之身份證交與甲○○,要甲○○持該身分證使用,而甲○○亦明知未經同意,竟基於共同之犯意,而盜刻乙○○之印章,並偽造乙○○之署押,又基於概括之犯意,而偽造移機及過戶申請書向台灣南區電信分公司台南營業處申請,足以生損害於乙○○,因認被告二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一項之行使偽造文書罪嫌之共同正犯云云。
二、按被告死亡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丙○○業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三日死亡,有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表一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而認定不利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00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台上字八六號分別著有判例足供參照。
四、本案公訴人認被告甲○○有前揭犯嫌,無非以被害人乙○○之指訴及台灣南區電信分公司台南營業處函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拿乙○○之身份證及印章前往電信局辦理過戶之情,惟堅決否認有何行使偽造文書犯行,辯稱:伊於八十六年底從大陸回台,因娶大陸老婆,原住處台南市○○路○段○○○號要整修,遂於八十七年一、二月間向丙○○以每月新台幣(下同)一萬元之租金,承租其弟黃冠誠所有位於台南市○○路○段○○○巷○號之三透天屋一棟,當時屋裡電話0000000係由丙○○出錢,遂扣除三千元,伊僅給七千元,後來原住處修繕完畢,伊遂於八十七年五、六間向丙○○退租,並將該電話遷移至原住處變更為0000000。因當初該電話之申請費用係由丙○○所出,丙○○向其要回該電話,而伊回台後即以該電話與親友聯絡而經常使用,遂將伊原住處較未使用之0000000之電話還丙○○,丙○○要伊將該電話過戶給 陳偉祟 ,並交給伊陳偉祟之身分證及印章,伊以為丙○○係要將上開透天屋一棟租給陳偉祟或賣給他,伊遂聽丙○○之指示拿上開身分證及印章去電信局,將伊所有之0000000號電話過戶給陳偉祟,伊並不知丙○○並未得陳偉祟之同意等語。
五、經查,證人 簡銘輝 到庭結證稱:「八十七年年中丙○○叫我開車送他至台南,到了台南的臨安路時,他告訴我說他要將身分證及印章拿給別人,那時我有下車買煙,當初我不知他拿給被告甲○○,第二次我再到同樣地點時,我停車,但丙○○未下車,甲○○從車窗拿進身分證及印章還他,這時我才知道他是甲○○,因甲○○是禿頭,所以我第二次即認出他與第一次是同一人。甲○○找丙○○的外甥叫「 阿海 」的,「阿海」再轉告我出庭作證。當時我有聽丙○○說拿身分證及印章給甲○○是要他幫忙辦電話」等語,查證人簡銘輝與被告甲○○並非舊識且無利害關係,既經具結在案,其證詞難認會有所偏頗,是陳偉祟之印章係丙○○交予被告甲○○前往電信局辦理,並非被告甲○○所偽刻,即堪認定。而被告上開供稱電話過戶情節,亦有台灣南區電信分公司台南營業處函附客戶歷史資料子系統表附內可佐,參以被告丙○○當時係住高雄,而被告甲○○係住台南,由住高雄之被告丙○○委託住於台南之被告甲○○就近辦理電話過戶,應與常情無悖,是被告甲○○辯稱其係幫丙○○過戶,其不知被告丙○○未得陳偉祟同意辦理電話過戶等情,尚合常理,應認被告甲○○係不知情之工具,而為被告丙○○所利用,難認被告甲○○與被告丙○○間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公訴人所憑認定被告犯罪之被害人指訴,及台灣南區電信分公司台南營業處函等論據,均無可採為被告有罪之證據,揆諸前開規定及判例意旨,依罪疑從輕原則,即應為被告無罪之有利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劉建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洪生輝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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