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3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四五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壹、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伍萬伍仟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貳、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叁、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肆、本判決得假執行。事實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以下同)六十萬元,及自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八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㈠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間,向原告借款六十萬元,並開立清償期各為八十八年十
二月三十日、八十九年八月五日,票面額均為三十萬元,付款人同為玉溪地區農會之支票二張,但原告屆期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起本訴(見聲請狀)。
㈡被告還有欠我別的債務五十三萬元,他還的是別筆的錢,他還了其中二張取款條
的錢。我沒有向他收支票利息。他還款都是針對取款條的本金。取款條的日期有二張尚未到期,有一張已經到期。空白那張即是到期的,在八十八年就已到期(見審卷第一九、二0頁)。
三、證據:提出支票既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二紙、取款條影本三紙為證。
貳、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㈠我已還對方廿四萬五千元。我每天還她二千元,從八十七年三月到八十九年二月
十七日。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以後我還她本金,一直還到六月八日,共廿四萬五千元。(見審卷第一九頁)㈡取款條是我太太開的,拿我印章開的,我願意負責。我還的是支票的錢,不是取
款條的錢。我一共欠她多少錢,我也不清楚,但我每天要給她二千元利息,她是高利貸。我已還支票欠款廿四萬五千元。取款條尚未到期就不該告我。她在到期空白取款條上沒有註明到期日,這張是何時到期我也不知道。(見審卷第二0頁)
三、證據:提出明細影本三張為證。理由
一、爭執要旨:被告所清償二十四萬五千元,係針對支票債務或是取款條所列債務?原告主張被告所支付二十四萬五千元,係針對取款條債務,與本件支票債務無涉;被告辯稱係針對支票債務所為清償,且二張取款條期限尚未屆至,另一張取款條亦無到期日。
二、按:⑴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
⑵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規定:
清償人不為前條之指定者,依左列之規定,定其應抵充之債務:
一、債務已屆清償期者,儘先抵充。
二、債務均已屆清償期或均未屆清償期者,以債務之擔保最少者,儘先抵充;擔保相等者,以債務人因清償而獲益最多者,儘先抵充;獲益相等者,以先到期之債務,儘先抵充。
三、獲益及清償期均相等者,各按比例,抵充其一部。原告主張被告簽發右述支票經提示不獲付款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暨退票理由單一紙為證,且為被告所不否認,應認為真正。被告主張自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至六月八日,共計還款二十四萬五千元,此有還款明細影本三紙可證,亦為原告所不爭執,應認為真實。
三、原告雖主張右述款項所清償係取款條所列債權,但被告堅稱為償還票款所付支付。經查,原告所提出取款憑條三紙,其中二紙日期分別係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及三十日,均晚於本件支票之票面日期,另一紙則無日期之記載,原告復未能證明其日期早於本件支票票面日期,本院無從認定此等債務之清償期限早於右述支票債務;被告所支付價金既不足以清償全數債務,依據右述「抵充」規定,自應先行清償已屆清償期之支票債務。原告所主張票據債權於扣除右述清償款項後,本金尚餘三十五萬五千元。
四、原告依據票款給付請求權提起本訴,請求三十五萬五千元及自八十九年八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超過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命令他方清償票據債務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一、二審訴訟費用係法院所收取之各項費用,不含律師費等費用。)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吳燁山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按對方人數提出影本),並按上訴利益百分之一.五,繳納上訴費。
~B法院書記官連玫馨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