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7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七一一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九三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 伍拾玖日 。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以下同)八十八年十二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緩刑五年,現仍在緩刑期內,猶不知悛悔。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二日下午二時許,在花蓮市○○路六二三之三號前,徒手竊取不詳姓名人士所有之腳踏車一部,得手後供為己用。嗣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六日晚上九時許,騎乘該腳踏車行經花蓮縣新城鄉嘉新村嘉新一二七之十四號前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贓車一部。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警訊及偵審中坦承不諱,並有贓物保管收據一紙及照片四幀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於八十八年十二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緩刑五年,仍在緩刑期內再犯本件之罪,有本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五八號判決影本在卷可查,原應量處較高刑度,但念及被告所竊財物價值不高,其行竊手法對於社會安全造成之危害尚屬輕微,且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已見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拘役刑示懲。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二庭
法官陳欽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