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33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三四三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九五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丙○○原受僱於高雄縣鳳山市○○○○路○號甲○○○○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吉公司),擔任該公司之業務代表一職,負責銷售汽車及代三吉公司向客戶收取車款,為從事業務之人。於其任職期間,與客戶丁○○、戊○○簽訂自小客車買賣契約,將該公司產銷之福特牌Tierra、Mondeo自小客車分別出售予丁○○及戊○○,並負責收取二人應繳付之車款,詎其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八十八年二月底某日至客戶丁○○位於高雄市○○○路八之十四號金城電熱股份有限公司內收得頭期車款新台幣(下同)三萬八千元後,本應將其中三萬二千元繳回三吉公司,竟僅於三月四日、五日各繳回一萬二千元及五千元,而將一萬五千元予以侵吞入己;復承上開犯意,未將於同年四月九日、十四日至客戶戊○○位於高雄縣○○鎮○○○路○段○○○巷○○弄○○○號住處,共收得應繳回公司總價款六十二萬二千元之車款全數繳回,僅分別於四月九日、十二日及十五日各繳回該公司五千元、八萬元及四十萬元,而將十三萬七千元予以侵占,花用殆盡;嗣經三吉公司查帳核對始知上情。
二、案經三吉公司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三吉公司之代理人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指訴:「戊○○的車子在公司總價為六十二萬二千元,被告在四月九日先收到五千元訂金,在四月十二日繳進八萬元,在四月十五日繳四十萬進公司,故被告還有十三萬七千元未繳回公司。丁○○的車子為分期付款的車子,車子總價為五十四萬五千元,被告寫給公司的訂單中表示折價一萬元,故實際售價為五十三萬五千元,另分期付款需收四千元元的設定費,故全部向買主收五十四萬五千元,但公司實際上應收款為五十三萬五千元及四千元的動保費,中間的差額是給被告贈送買主的配件的差額。扣除貸款五十萬七千元後,被告應繳回公司三萬二千元,在三月四日繳回公司一萬二千,在三月五日繳回公司五千元,故實際上被告仍有一萬五千元未繳回公司」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即前開車輛買受人戊○○於本院調查時證稱:「總價六十二萬二千元,我在八十八年四月初在中華路看車展時向被告訂車車,當時有付訂金五千元。我在四月九日被告到我住處收二十五萬一千元,在四月十四日當日被告也是到我住處向我收四十六萬並交車給我,四十六萬是連保險一起算在內,車款我全部都繳給被告,我有收到保險公司的保單」等語,及丁○○證陳:「我在八十八年二月中旬到被告公司在中山路、民生路路口的門市看車,被告接待,當日向被告訂車,總價款五十四萬五千元,訂車當日交付五千元訂金,我採分期付款方式,我向福灣公司貸款五十萬七千元,在八十八年三月五日交車時,我到被告門市拿車。頭期款三萬八千元是被告在交車前約一個星期到我公司位於民族一路八之十四號金城電熱股份有限公司向我收取的,第二期之後都是由我直接付給貸款公司,每一期繳一萬三千八百四十七元,另有一萬多元的保險費也是交給被告,我有收到保險公司的保單」等語屬實,復有三吉汽車交車明細表影本二紙及現金票據簽收單影本一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丙○○係告訴人公司之業務員,負責銷售車輛及收受款項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就其業務上收取持有之貨款予以侵占入己,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其先後二次侵占犯行,時間緊接,手段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深表悔悟,態度良好,及所侵占之款項非鉅,告訴人公司亦表示予以原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於八十二年間雖曾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緩刑三年確定在案,惟其於緩刑期內並未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是其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力,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因一時失虞,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且陸續清償部分款項,有匯款收執聯四紙及三吉公司出具之收據一紙在卷可稽,經此偵審及論罪科刑程序,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予以宣告緩刑二年,並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柯彩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楊真芬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