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婚字第94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婚字第9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九四六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兩造於民國六十四年十月間結婚,婚後被告即經常酗酒且動輒無故毆打、辱罵原告,原告為子女考量一再隱忍,詎被告變本加厲,公然在外與不知名女子同居且完全不顧家庭生計,全賴原告養羊、打工,才將子女拉拔成人。
(二)被告經常於酒後毆打、辱罵原告,七十九、八十年間更曾於酒後執持菜刀欲砍殺原告,幸而被告當時爛醉如泥,甫持菜刀踏進房門即行醉臥門口,原告乃未受到傷害,然被告之暴行實令原告驚恐不已。
(三)八十九年二月二日被告又無故毆打原告,造成原告下唇內側瘀傷,原告因實已不堪被告之虐待,故於該事件後乃稍事整理住家附近已廢棄不用之養羊工寮,而搬遷入內,原告本以為不與被告同居,被告應會稍事收斂不再打擾原告,詎被告一如往昔酗酒後即前往原告住所吵鬧,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甚而衝入原告住所搗毀家中傢俱。
(四)綜上,被告長期毆打、辱罵原告,更曾持刀相向,原告身心所受之痛苦、恐懼實無法言喻,為此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訴請擇一判決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照片、驗傷單、家庭暴力案件現場報告表各一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徐明芳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八十九年二月二日並沒有毆打原告,只是二人拉扯而已,且未曾酒後毆打原告,七月十七日確曾搗毀家中東西,會搗壞東西是因原告三、五天就離開家。另原告自己認一個弟弟,並把他帶回家中一起睡覺。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六十四年十月間結婚,婚後被告即經常酗酒且動輒無故毆打、辱罵原告,七十九、八十年間更曾於酒後執持菜刀欲砍殺原告,幸而被告當時爛醉如泥,甫持菜刀踏進房門即行醉臥門口,原告乃未受到傷害,然被告之暴行實令原告驚恐不已。八十九年二月二日被告又無故毆打原告,造成原告下唇內側瘀傷,原告因實已不堪被告之虐待,故於該事件後乃稍事整理住家附近已廢棄不用之養羊工寮,而搬遷入內,詎被告仍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衝入原告住所搗毀家中傢俱,為此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訴請擇一判決離婚等語。被告則以:八十九年二月二日並沒有毆打原告,只是二人拉扯而已,且未曾酒後毆打原告,七月十七日確曾搗毀家中東西,會搗壞東西是因原告三、五天就離開家。另原告自己認一個弟弟,並把他帶回家中一起睡覺云云資為抗辯。
二、經查,兩造婚後生育有三名子女徐明芳(000年0月00日生)、 徐明雅 (000年0月00日生)、 徐明章 (000年00月000日生),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一份在卷可證,並為被告自承在卷,故原告此部份之主張堪信為真。
三、原告主張被告因經常酗酒,且動輒於酒後毆打、辱罵原告,八十九年二月二日又無故毆打原告,造成原告下唇內側瘀傷,並於同年七月十七日衝入原告住所搗毀傢俱等事實,已據其提出驗傷單、家庭暴力現場報告表各一份為證,而被告雖自承有喝酒及搗毀傢俱之行為,惟抗辯稱:八十九年二月二日那次並未毆打原告,只是拉扯,且原告亦帶一名男子回家同住云云。惟查:按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又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係指予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同居者而言,而是否為不堪同居之虐待應就具體事件衡量夫妻之一方受他方虐待所受傷害之嚴重性,斟酌當事人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及其他情事,是否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以為斷。若他方虐待已逾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而有侵害人尊嚴與人身安全者,即不得謂非不堪同居之虐待。最高法院三十四年上字第三九六八號判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七二號解釋可資參照。而兩造平時生活之情況,業經證人即兩造所生之子徐明芳證稱:「在高中時因住校而住在外面,兩人婚姻情況不很好,我爸爸常常喝酒,酒後有暴力打人行為,我在國中時有看到一、二次,我父親如果打我媽媽時,我媽媽都會打電話給我,我雖未親眼看到他打他,但是接到電話回去時,媽媽身上都有傷,最近這一陣子比較頻繁,傷勢都是瘀血,上一次傷在嘴角,有時是在手腳。」等語甚明,而觀原告所提出八十九年二月二日之驗傷單所載,其受有下唇內側瘀傷,是如僅係兩造之拉扯,焉有可能造成下唇瘀傷。至於被告另稱原告帶同一名男子回家同住云云,為原告所否認,稱該男子是介紹其工作之人,與其並無不正常關係等語。而對此被告又未提出他證以實其說,是其所辯即無可採。故依原告所提出之驗傷單、家庭暴力現場報告表及被告所陳曾搗毀家中傢俱、及證人所述被告經常喝酒,且在酒後有暴力打人之行為等情況,原告主張被告經常於酒後毆打原告之情,即堪認定。故就上述被告對待原告之情形觀之,顯見被告不思努力維持家庭生活之和樂,卻時常酗酒毆打妻子,其不重視夫妻誠摯相處之基礎,並已危及兩造婚姻關係之維繫可明,是被告不僅對原告予以身體上傷害,更在精神上虐待原告,致原告受有極大之痛苦。是以本院審酌被告之行為在客觀上所予以原告在身體上及精神上之虐待,已逾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而有侵害人格尊嚴及人身安全,達於不堪同居之程度。從而,原告據此主張請求判決與被告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原告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請求離婚,既已有理由,原告另主張選擇合併依同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離婚,本院即毋庸再加論述,並此敘明。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六庭~B法官楊國祥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B法院書記官周祺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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