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6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重利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六六六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重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五六一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常業,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扣案帳冊壹本、刷卡機壹台、請款單及簽帳單壹佰伍拾壹張,均沒收。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實
一、甲○○係高雄市○○○路○○○號一樓經營長泉電器材料行之負責人,主要業務係做汽車音響,係從事業務之人。自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一日起,與數不詳姓名之成年人基於常業重利犯意之聯絡,以刊登報紙刷卡借款之方式經營地下錢莊,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不相當之重利,並以之為常業,其方式為:由該數不詳姓名之成年人先刊登報紙,招徠顧客,再各自帶同顧客前往甲○○經營之上開長泉電器材行,以信用卡刷卡方式假借購買音響,而甲○○明知該顧客並無購買音響之意,仍開具不實之簽帳單刷卡,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憑以向發卡銀行領款而加以行使,若顧客使用之信用卡係偽卡,足以生損害於發卡銀行。每刷卡新台幣(下同)一萬元,甲○○付給不特定之客人九千元,於四日後發卡銀行即把一萬元撥到甲○○帳戶,扣除百分之三之手續費、稅金後,甲○○與該不詳姓名者實賺六、七百元,甲○○個人部分約賺一百元至一百五十元,以本金一萬元四天利息六、七百元計算,年利率約為百分之五百四十至六百三十。嗣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日晚上八時二十分許,為警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犯罪所用之帳冊一本、刷卡機一台、請款單及簽帳單一百五十一張,及非其所有之刷卡機一台。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移送偵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復有營利事業登記資料一件附卷可參,及如事實欄所列之物扣案可佐。按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重利罪成立之要件為(一)乘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在第一條件,係指明知他人出於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利用機會故為貸與,在第二條件,係指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最高法院二十七年上字第五二0號判例參照)。次按常業犯,只須有賴某種職業為業之意思,而有事實之表現為已足,不以藉犯罪為唯一生存者為必要,縱令有其他職業,亦無礙其成立(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第一次刑事庭會議參照)。本案被告甲○○自八十七年十月一日起即與數不詳姓名之成年人連續藉刊登報紙貸款廣告以招徠顧客,乘人急需用款之際,貸與款項,獲取顯不相當之重利,其既以刊登報紙之方式放高利貸,顯有賴此為業,有常業之犯意甚明。而其所借出之款項,以一萬元四天收六、七百元之利息計算,約為年利率百分之五百四十至六百三十之利息,為法定最高年利率百分之二十之二十七倍至三十一點五倍,徵諸目前經濟狀況、社會金融行情及民間借貸情形,顯屬重利;且被告明知被害人等係因急迫而向其借貸,並非購買音響,仍在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上登載不實之事項,憑以向發卡銀行領款而加以行使,若顧客所使用之信用卡係偽卡,發卡銀行將求償無著,足以生損害於發卡銀行。揆諸上開說明,應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犯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之常業重利罪,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罪。被告於登載不實事項於業務上文書後復加以行使,其登載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常業重利罪處斷。被告甲○○與該數不詳姓名之成年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審酌被告係乘人急迫急需用錢之際,收取高額利息,嚴重擾亂金融秩序及社會善良風氣,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經營時間、規模,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併予以宣告緩刑三年,用啟自新,並觀後效。扣案帳冊一本、刷卡機一台、請款單及簽帳單一百五十一張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應併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之刷卡機一台非被告所有而係「水瓶座」商號不詳姓名之人所寄放,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既非被告所有,依法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通緝中)、甲○○共同意圖營利,自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四日起,由甲○○提供高雄市○○○路○○○號三樓為賭博場所予乙○○主持麻將賭場聚眾賭場,每沖抽取八百元,由乙○○、甲○○平分,八十七年十一月二日二十分許,賭客 陳英玄 、 張慧娣 、 吳黃瓊珠 、 朱坤銘 於上開地點賭博時為警查獲扣得麻將牌乙付、帳冊乙本、賭資六千一百元、抽頭金伍千元,因認被告乙○○、甲○○二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罪嫌之共同正犯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台上字八六號分別著有判例足供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甲○○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甲○○之自白及證人陳英玄之證述及扣案之帳冊、抽頭金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甲○○,固坦承被告乙○○有於前揭時地賭博之事實,惟堅決否認其有何前揭犯行。辯稱:前開地點係其老闆丙○○所承租,伊使用一樓經營音響店,三樓沒有使用,就借給乙○○,並沒有收租金,乙○○借用三樓打麻將,伊老闆知情云云。被告乙○○則供稱:當天僅是消遣打麻將而已。
四、經查,前開地點係案外人丙○○所承租,且被告乙○○借用三樓打麻將,丙○○亦知悉等情,業經證人丙○○到庭結證屬實;參以被告甲○○於警訊、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未坦承與乙○○共同主持該打麻將賭局,而被查獲當天之賭客張慧娣、吳黃瓊珠、朱坤銘及陳英玄等人,亦均於警訊中證稱係由被告乙○○主持及找他們前去打麻將等情,應認公訴人所憑認定被告甲○○犯罪之自白及證人陳英玄之證述及扣案之帳冊、抽頭金等論據,均無可採為被告有罪之證據,揆諸前開規定及判例意旨,依罪疑從輕原則,即應為被告無罪之有利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甲○○與被告乙○○間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五、被告乙○○嗣通緝到案後另結。
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劉建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洪生輝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以犯前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五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