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9年度簡上字第4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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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9年簡上字第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四九號
上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上訴人不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八十九年度林交簡字第五一號之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處刑案號為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七四三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丙○○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七日上午七時四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花蓮縣第九號省道(即俗稱台九線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二八0公里花蓮縣瑞穗鄉瑞北橋以南又二百公尺交叉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叉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及駕駛人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是晴朗有自然光線的白天,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也沒有障礙物,視距良好,並沒有不能注意的情事,適有亦疏未注意行人在未設有行人穿越道亦非禁止穿越之路段穿越道路時,應注意左右無來車,始可小心迅速通過之十一歲兒童甲○○(000年00月00日出生),於穿越馬路時未注意上揭規定,貿然由東向西方向穿越該路段道路,而丙○○先前已預見甲○○與另一老人站於路邊準備穿越馬路,卻未注意車前狀況,作隨時停車的準備,因而撞及突然穿越馬路之甲○○,致使甲○○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挫傷、顱內出血、兩側硬腦膜下積水的傷害,腦細胞有致永遠性的傷害,丙○○在肇事後即委請路人報警,並停留於現場在警員到場處理時自首肇事,接受審判。
二、案經甲○○的母親乙○○訴由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被告丙○○對於在上述的時間、地點不慎撞及甲○○的犯罪事實都已經坦白承認,核與告訴人乙○○的指述,以及證人 林寶如 、 林照義 在警訊中所為的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現場照片六張附在卷內可供佐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的安全措施;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坐隨時停車的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二
項及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分別定有明文,而且依據上述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的記載,案發當時是晴朗有自然光線的白天、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也沒有障礙物,視距良好,並沒有不能注意的情事,可是被告竟然疏忽沒有注意以致肇事,被告的行為當然有過失。要補充說明的是,雖然甲○○未注意左右來車就穿越車道,就此件車禍的發生也有過失,但是刑法所處罰的過失致死行為,只要是行為人本身負有注意的義務,在能夠注意的情況之下,竟未及注意,以致造成他人傷害的結果,不論第三人或被害人本身有無過失,該行為人仍然要負過失傷害的刑責,而本案的情形,正是如此,所以,被告依舊要對她的過失行為負擔刑責,本件經送台灣省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的結果,也是作相同的認定,有八十九年十月十九號花鑑字第八九0三八二號鑑定意見書一紙附在卷內可供參考,又被害人甲○○確實是因為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挫傷、顱內出血、兩側硬腦膜下積水的傷害,並因頭部外傷,損失的腦細胞有致永遠性的傷害,有身心障礙鑑定表、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病情說明書及病歷資料、財團法人台灣基督教門諾會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及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基門醫勝字第九0─0四八四號函等資料在卷為證。所以被害人的傷害結果和被告的過失行為之間,當然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因其過失傷害人的犯罪行為已經可以認定。
二、被告的行為所觸犯的罪名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的過失傷害罪。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而依法論罪科刑,固非無見。但查:
⑴參照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一0九八號及二十九年上字第六八五號判例的意
旨,本院認為刑法第十條第四項第六款所謂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係指傷害重大,且不能治療或難於治療者而言,初不以驗斷時之狀況如何為標準,如經過相當之診治而能回復原狀,或雖不能回復原狀而僅減衰其效用者,仍非該款所稱之重傷;本件原審判決時被害人甲○○雖經評斷為重度語言殘障、重度肢體殘障及極重度植物人,此有上述身心障礙者鑑定表一紙在卷可查,但經過相當的治療後,甲○○現在已能親自到院陳述,在言語上最好可以恢復到平常的溝通,運動神經相信會完全恢復,平衡感之神經可恢復到百分之八十的正常範圍,且會玩電動玩具、會電腦開機及使用滑鼠等情,業據甲○○到院陳明甚詳,且有上述門諾醫院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基門醫勝字第九0─0四八四號函在卷為證,顯見甲○○所受的傷害經過相當診治後,縱不能完全恢復原狀,但僅為減衰其效用,因此尚未達刑法第十條第四項第六款所稱之重傷害的程度,原審以過失重傷害罪論處,恐有誤會;⑵被告在肇事後立即委請路人報案,並留在現場在警員到場處理時坦承肇事,並
接受偵訊審判等情,業據到場處理警員 陳天清 到院證述甚詳,符合自首的要件,應該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的規定,減輕其刑,而原審漏未依自首減輕被告之刑,亦有未當;⑶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
,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且如易服勞役、易科罰金等法令之變更,亦有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七月刑庭總會決議、最高法院二十九年度上字第五二五號判例參照),而刑法第四十一條原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壹日,易科罰金。」,但該條文在九十年一月四日已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壹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第一項),並於九十年一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施行,本件被告犯罪後法律既有變更,比較新舊法的結果,修正規定對被告又無較為有利或不利的情形,則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的規定,本院自應適用裁判時的新法,即裁判時的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原審就此無法為新舊法之比較,容有未洽。
三、故本件上訴人以量刑過輕提起上訴雖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及修正前後之規定未及比較之處,顯有不當,自應將原判決撤銷,由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自為判決。又被告在肇事後立即委請路人報案,並留在現場在警員到場處理時坦承肇事,並接受偵訊審判等情,業據到場處理警員陳天清到院證述甚詳,符合自首的要件,應該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的規定,減輕其刑。本院審酌被告過失的程度,因此所造成的危害,除強制責任險賠償新台幣(下同)一百二十萬元之外,以其不佳的經濟能力尚與告訴人以二百五十萬元達成和解,並積極履行賠償責任,有卷附的和解書、收據各一紙及甲○○存款單三紙為據,足徵其犯罪後態度良好,公訴人到庭陳述亦表示相同的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的刑度,並諭知易科罰金的折算標準。最後,被告之前並沒有任何犯罪紀錄,可查閱本院卷內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被告經過這次的教訓之後,應該知道警惕而不會再去犯罪,本院因而認為對被告所宣告的刑罰,暫時不執行比較適當,所以一併宣告緩刑二年,讓她有一個改過自新的機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子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官
法官法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