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5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五二О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被告辛○○共同選任辯護人徐豐明
陳慧博 郭季榮 右列被告等因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一一六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六五六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九六二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六二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己○○以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意圖營利而交付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盜版遊戲光碟片壹仟壹佰玖拾捌片、盜版遊樂器卡匣玖拾柒個及目錄玖本均沒收。
辛○○幫助以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意圖散布而陳列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盜版遊戲光碟片壹仟壹佰玖拾捌片、盜版遊樂器卡匣玖拾柒個及目錄玖本均沒收。
事實
一、己○○係設於高雄市○○區○○路○○○號「永利電視遊樂器專賣店」之負責人,明知如附表一所示之「SEGA」係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西雅公司)享有商標專用權之商標圖樣,「PlayStation」、「PS設計圖」係乙○○○○電腦娛樂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新力公司)享有商標專用權之商標圖樣,如附表二所示之「任天堂Nintendo」、「GAMEBOY」、「MARIO」、「POCKETMONSTER」等商標圖樣,為日商.任天堂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任天堂公司)享有商標專用權之商標圖樣,分別指定使用於電腦、錄有電腦程式之卡帶、磁碟、光碟及卡匣,使用於光碟、唯讀記憶體、磁卡、磁帶、磁碟、磁片、電腦等相類商品,使用於電子計算機、中央資料處理碟、電腦鍵盤、磁帶、磁碟、電視遊樂器(包括主機、操作器、搖控器、及錄有遊戲程式之卡匣、磁碟、光碟唯讀記憶體)及使用於電視接收器之遊戲裝置等相類物品,且均尚在專用期限內;又如附表三所示之遊戲軟體,「野戰神兵二」、「妖精戰士三」、「夢的冒險二魔進化之謎」、「龍騎士救世傳說」等係新力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電腦程式著作,「惡靈古堡三」、「惡靈古堡射擊版」係日商、卡波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卡波光公司)享有著作權之電腦程式著作,「DR、MARIO」、「POCKETMONSTER」等係任天堂公司享有著作權之電腦程式著作。己○○竟意圖營利,並基於常業之犯意,自民國八十九年一月間起,向「小羅企業公司」某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人,以遊戲光碟每片新台幣(下同)三十五元、遊戲卡匣每個四百或五百元不等之價格,購入未經西雅公司、新力公司及任天堂公司之同意或授權,而使用上開商標圖樣於同類電視遊戲器程式上之盜版遊戲光碟片及卡匣,而該類盜版遊戲光碟片及卡匣中並含侵害新力公司、卡波光公司、任天堂公司如附表三所示之電腦程式著作財產權軟體;另其中盜版光碟片部分透過電視遊樂器執行時,可在螢幕畫面出現偽造之「PS」、「PlayStion」等商標圖樣,及偽造之「LICENSEBYSONYCOMPUTERENTERTAINMENTINC.」等新力公司、卡波光公司授權文字,足以對外表示該等光碟係新力公司等所生產之用意證明之準文書畫面及擅自重製電腦程式著作,將之陳列於上開店內,以遊戲光碟每片五十元價格、遊戲卡匣每個五百元至六百元不等之價格,販賣予不特定之人,並賴以維生。嗣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下午五時十五分許,適逢己○○有事外出,委請辛○○看顧上開店面,而辛○○亦明知店內陳列之各該遊戲光碟片與遊戲卡匣,均係侵害上開著作財產權人及商標專用權之盜版遊戲軟體,竟仍出於幫助己○○陳列之意而於不特定之人進入店內選購時,代為看顧店內陳列之盜版遊戲光碟及卡匣。嗣經警於是時,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開店內搜索時,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仿冒遊戲光碟片一千一百九十八片、仿冒遊戲卡匣九十七個及目錄九本。
二、案經新力公司、西雅公司、任天堂公司、卡波光公司告訴及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五大隊第三中隊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己○○固不諱言有於右揭時、地、開設「永利電視遊樂器專賣店」,並基於常業維生之犯意,販賣新力公司、卡波光公司等公司享有著作權之電腦程式著作等事實,被告辛○○固不諱言有於右揭時間、地點,適逢己○○有事外出時,為警查獲等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商標法、偽造文書及著作權法等犯行,被告己○○辯稱:不知購入之物係屬盜版遊戲軟體,且被告辛○○僅係租屋於樓上之房客,並無任何共犯或幫助違反著作權法等行為云云,被告辛○○則辯稱:伊僅係被告己○○二樓之承租戶,查獲是日,被告不在而伊欲開門時,適有小朋友進來,當時尚曾向小朋友告稱老闆不在請稍後再來等語,然正與小朋友談話之時,員警隨即進入查獲云云。經查:
(一)被告己○○於右揭地點陳列、販售之遊戲軟體,均屬侵害他人商標專用權及著作權之物等事實,業據告訴人新力公司、任天堂公司、卡波光公司之代理人許瑞君、 黃貞嘉 於警訊及偵查時,代理人丁○○、 金和國 於本院審理時指訴綦詳,並有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扣案,及告訴人等人提出之商標及著作權權利證明文件、現場查獲照片等在卷可佐,顯見被告己○○確有販售上開盜版遊戲軟體之事實,參以正版遊戲軟體售價至少均達千元之譜,業據上開告訴人等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一再陳明,且審諸扣案之品類,更有合卡、合輯等顯非原廠製造發行之遊戲卡匣,而被告己○○既係以經營販賣遊戲軟體為業之人,為能應付消費者詢價及問題解答,對於各該遊戲軟體相關資訊、價格等理當知之甚詳,則其以遠低於市價之價格大量購入遊戲軟體,且外盒包裝復迥異於正版形式,衡情論理,被告己○○均應明知購入之物係屬仿冒商品,且承上開說明,一般消費者購買時均會詢及使用方法及內容,則其自當明知上開盜版軟體於執行時,將可於一般螢幕畫面出現偽造之「PS」、「PLAYSTAION」等商標圖樣,及偽造之「LICENSEBYSONYCOMPUTERENTERTAINMENTINC.」等新力公司、卡波光公司授權文字,足以對外表示該等光碟係新力公司等所生產之用意證明之準文書畫面,是以其將之陳列於上開店內販售,當有違反著作權法、商標法及行使偽造文書犯行之認知甚明,其空言諉稱不知,顯係事後卸責之詞,無足採憑,又被告己○○係開店營業、販賣盜版遊戲光碟片已約三月有餘,時間甚長;扣案盜版遊戲光碟片及卡匣數量合計多達千餘片,數量龐大,且種類繁多,其價值據市價估計已達數百餘萬元,自足認其係恃販賣上開盜版光碟片及卡匣為生至明。
(二)被告辛○○有於上開時、地,幫助被告己○○意圖散布而陳列之事實,除據被告辛○○於警訊時自承:「負責人己○○,光碟均為己○○所有,是己○○在販售,因為我在該地租屋而己○○有事外出要我暫時幫他看店。我與己○○是朋友關係」等語外(見警卷第一頁背面),另於檢察官偵查時供承:「(問:
電玩遊戲機店,昨日有開門營業)答:店門有開,小孩進來要買卡匣及日本超人遊戲光碟,己○○有告訴過我光碟價格」等語(見八十九度偵字第七一一六號卷,第十六頁背面),參以證人即現場執勤警員庚○○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問: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下午有無前往被告的店執行搜索)答:有,當時我們到達現場,被告的店並沒有開門,鐵門拉下,我們在外面,等他們開店,將鐵門打開,當時剛好是放學時間,有很多小朋友。那時拉開鐵門的是被告辛○○,在他們還沒有開鐵門的時間就有很多小朋友等著要進入。鐵門打開後小朋友進入看商品,那時辛○○站在櫃台後面」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另有證人即同為現場執勤之警員戊○○、丙○○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稱:查獲是時,見有小朋友進入店內,過了三、四分鐘,我們才進入被告己○○的店,進去後有看見小朋友對著目錄問辛○○相關的事情等語,相互對照以觀,被告於查獲是時確有在場堪可認定,且苟若被告當時係欲出門而於開門之際,適有小朋友進來不便離開,衡諸常情,亦應於店門口開啟時,立即向進門之小朋友告知老闆不在,請渠等稍事再來,方屬合理,而觀諸卷附之現場照片,被告己○○開設之店面,開啟大門之處並無任何阻隔,反而該店櫃台後方位置,須先刻意繞行櫃台設施後,才可進入櫃台後方,是以如若被告當時係欲開門外出,論理亦應於開啟大門後,立刻告知前來欲行選購之小朋友後,直接外出或請店內小朋友離開,豈有反置身於櫃台後方,任由小朋友觀覽目錄之理,足見被告辛○○應有幫助己○○代為陳列盜版遊戲軟體之意甚明,從而慮諸被告辛○○前開警訊及偵查時所陳,被告辛○○既已知悉店內軟體價格,縱於查獲是時未有販賣行為,至少亦應有幫助陳列展示行為甚明,被告己○○上開所辯,應係坦護被告辛○○之詞,無可採信。
(三)另證人丙○○、戊○○雖另陳稱:早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即曾在上址,以喬裝偵查方式,請小朋友代購盜版軟體時,被告辛○○即曾協助販賣,且購得之盜版光碟,更為本件聲請搜索票時之依據云云,訊據被告辛○○則堅決否認上情,且本院依職權勘驗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二三二一號卷,固附有盜版之光碟片一片為據,然該盜版光碟片係執勤警員委由小朋友購買,而購買當時情狀、原因及行為態樣均未見該購買者之相關筆錄供考,是縱認該光碟片,係自被告己○○店內所購,亦無法證諸確係被告辛○○所售,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審認被告辛○○有販賣及與被告己○○共犯販賣之證據,自難遽謂被告辛○○有共犯販賣仿冒商標及著作權之行為,充其量僅足認定被告辛○○有幫助陳列行為。綜上所陳,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等上開所辯無非係事後卸責或坦護之詞,均無足採,渠等犯行既已認定,應法論科。
二、核被告己○○所為,係犯商標法第六十三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之以犯同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第八十七條第二款之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意圖營利而交付侵害他人之著作權為常業罪,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公訴人雖就被告行使新力公司、西雅公司、卡波光公司等授權文字,性質上為表示該等光碟片為新力公司等所生產之用意證明之準文書部分,認不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而未提起公訴,惟該部分因透過電視遊樂器執行時,可在螢幕畫面出現偽造之前述新力公司等授權文字,足以對外表示該等光碟係新力公司等所生產之用意證明之準文書畫面業見前述,自應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而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應併予審理(參照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上訴字第五三0二號、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七年上訴字第一七九四號、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一一00號判決)。其多次違反商標法及行使偽造文書部分之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均應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己○○係以一販賣行為而犯上開三罪;又以一行為侵害新力公司、任天堂公司、卡波光公司之商標權或著作財產權,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而只論以一最重之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之罪;另被告己○○為上開販賣行為,性質上當然包含有意圖販賣而陳列之舉,被告辛○○基於幫助陳列之意而為上開行為,應係犯商標法第六十三條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罪,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第八十七條第二款之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意圖散布而陳列侵害他人之著作權罪,公訴人認被告辛○○上開所為係犯商標法第六十三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第八十七條第二款之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意圖販賣而交付侵害他人之著作權罪,似有誤會,又其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上開行為,係屬從犯,應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辛○○係以一幫助陳列行為而犯上開二罪;又以一行為侵害新力公司、任天堂公司、卡波光公司之商標權或著作財產權,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而只論以一最重之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之罪。茲審酌被告等不知尊重他人之智慧財產權,冀圖營利而犯罪之動機、目的,造成破壞我國際形象及犯後坦承部分犯行等一切情狀,爰酌情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辛○○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等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查註紀錄表、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渠等素行尚佳,係因貪利,一時失慮始觸犯刑章,經此偵查、起訴及論罪科刑程序後,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分別諭知被告己○○緩刑三年,被告辛○○緩刑二年,以啟自新。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盜版遊戲光碟片一千一百九十八片、仿冒遊戲卡匣九十七個,係仿冒之盜版物品,應依商標法第六十四條規定宣告沒收,至目錄九本,係被告己○○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己○○陳明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第九十三條第三款、第八十七條第二款,商標法第六十三條、第六十四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十條第二項、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邱基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王美玲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附錄本案論罪科法條:
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
以犯第九十一條、第九十二條或第九十三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四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三、以第八十七條各款方法之一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者。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視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
一以侵害著作人名譽之方法利用其著作者。
二明知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之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陳列或持有或意圖營利而交付者。
三輸入未經著作財產權人或製版權人授權重製之重製物或製版物者。
四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而輸入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者。
五明知係侵害電腦程式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仍作為直接營利之使用者。商標法第六十三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