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20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О二О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四四二號)及移送併辦(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八八九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吸食器壹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四二一九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一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七六五一號處分不起訴確定。惟仍不知猶改,復基於概括之犯意,分別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二日下午三時四十分許回溯之二十四小時內某時及同年六月二十二日中午十二時許回溯之二十四小時內某時(均不含警訊期間),連續在高雄地區不詳地點處,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吸食霧化氣體之方式,施用安非他命二次,嗣先於同年五月十二日下午三時四十分許,在友人 呂宛芝 (由檢察官另行處理)位於高雄岡山鎮貿易廿村一五五號之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吸食器一組;復於同年六月二十二日中午十二時經警通知主動到案採尿送驗再度查獲,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九六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岡山分局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而經警採其尿液送請高雄縣衛生局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均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分別有高雄縣衛生局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88煙檢字第一一八二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及八十八年七月九日高市凱醫檢字第○○二0四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影本各一紙附卷可稽,復有安非他命吸食器一個扣案可資佐證。而扣案之吸食器一個,經送高雄醫學院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鑑定結果,有安非他命反應,有該院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五日編號B0000000號檢驗報告單一件附卷可稽。又被告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四二一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一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七六五一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一紙附卷可憑,其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第十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亦有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九六0號觀察、勒戒裁定書及臺灣高雄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高所正戒勒字第二九四0號函所附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各一件附卷可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竟持之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公訴人誤載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其先後二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罪名同一,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屬連續犯,依法加重其刑。被告先後持有安非他命,亦係基於概括之犯意,本應以連續持有論,惟其持有後,進而施用,其持有行為應被其施用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人雖未就被告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之施用毒品行為起訴,為此部分與公訴人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本院自得一併審酌,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檢察官依初次勒戒、觀察後無繼續施用傾向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仍不知悔改警惕,猶繼續施用毒品,顯見意志不堅,惟其犯罪係自戕行為及犯後坦承部分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吸食器一個有安非他命反應,亦已如前述,則該吸食器與第二級毒品顯無法析離,自應視同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而同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於其他扣案物如針筒、吸管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雖經本院送驗確有海洛因反應,惟上開查扣物品,係在友人呂宛芝位於高雄岡山鎮貿易廿村一五五號之住處查獲,而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係亦在友人 王廣勝 身上搜出,並與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無關,故該等物品本院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廖建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歐文政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