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8年度易字第4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4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行使偽造文書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四四四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壬○○
乙○○右一被告之選任辯護人 張秉正 被告寅○○
己○○右被告因行使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九0號、第一七七六號、第一八五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壬○○連續經辦會計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肆月,緩刑叁年。
乙○○、寅○○、己○○均無罪。
事實
一、壬○○係設於花蓮縣花蓮市○○路二七六之四號合利土木包工業(負責人為癸○○,係壬○○之兄)處理會計事務之人,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經辦會計人員,且係從事業務之人。壬○○為幫助合利土木包工業逃漏民國八十七年度之營利事業得稅(此部分因未發生合利土木工業逃漏稅捐結果而未構成犯罪),竟於八十七年十二月間某日,在花蓮縣地區,以每張身分證影本新台幣(下同)三、四千元之代價,輾轉透過乙○○、寅○○、己○○(此三人均因合利土木包工業未發生逃漏稅捐結果而未構成幫助逃漏稅捐之罪,理由詳如後述)取得寅○○、甲○○、 林瑞華 (早於八十三年五月二十三日更改姓名為丁○○)、丙○○、 許淑貞 、庚○○、辛○○、子○○、戊○○等九人之身分證影本。壬○○明知甲○○、林瑞華、丙○○、庚○○、許淑貞、寅○○、辛○○、子○○、戊○○等九人於八十七年度期間,並未受僱於合利土木包工業,亦未受領任何工資,誤以為其等同意,竟基於概括犯意,先在合利土木包工業之會計憑證即工資表上,接續虛偽填載八十七年度甲○○、林瑞華、丙○○、庚○○、許淑貞、寅○○、辛○○、子○○等人各在合利土木包工業領得十七萬五千元,另戊○○在合利土木包工業領得十二萬六千一百七十五元。嗣承前開犯意,依該不實事項,指示不知情之永信會計事務所人員,填載於業務上附隨作成之會計憑證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以下簡稱扣繳憑單)。嗣八十八年一月三十一日合利土木包工業向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花蓮縣分局(以下簡稱國稅局花蓮分局)申報所得資料後,尚未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並繳稅前,即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向國稅局花蓮分局申請更正註銷系爭九紙扣繳憑單,同年三月二十九日向國稅局花蓮分局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亦未將上開虛偽填製之扣繳憑單所載薪資據以列入成本,故未發生逃漏稅捐結果。
二、案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被告壬○○有罪部分: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壬○○坦承不諱,核與同案之乙○○、寅○○、己○○供述情節大致相符,並經證人永信會計事務所人員 林顯鈞 、丁○○、庚○○、子○○、戊○○、辛○○、許淑貞、甲○○供述詳明,復有扣繳憑單九紙、八十七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更正註銷明細表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壬○○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按工資表文件、扣繳憑單,乃為證明扣繳事項所編製之憑證,均屬商業會計法第十五條規定商業會計憑證中之原始憑證範疇。是核被告壬○○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罪。至被告壬○○虛偽填製辛○○、子○○、戊○○等三人之工資表、扣繳憑單部分,雖未據檢察官起訴,惟因與起訴事實,具實質上及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先予敘明。再商業會計法所定以明知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原即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應不再另論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公訴人認被告壬○○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罪,起訴法條容有未洽,應予變更。被告壬○○先後填製不實之工資表、扣繳憑單行為,時間緊接,手法相同,且係犯構成要件同一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此部分公訴人漏未論及,應予補正。被告壬○○利用不知情之會計人員填製不實扣繳憑單,為間接正犯。爰審酌被告壬○○填製不實扣繳憑單之薪資金額高達一百五十二萬六千一百七十五元,造成稅捐機關就個人綜合所得稅課徵程序之困擾非輕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壬○○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本次科刑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本件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三年,以觀後效。
三、至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壬○○憑前揭不實扣繳憑單申報八十七年度合利土木包工業之營利事業所得稅,藉以幫助逃漏稅捐,因認被告壬○○另涉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嫌等情。查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之幫助逃漏稅捐罪,係結果犯,以發生逃漏稅捐結果為成立要件。本件合利土木包工業係在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九日向國稅局花蓮分局為八十七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結算申報,此有檢察官於偵查中向國稅局花蓮分局調取之結算申報書影本在卷可稽,而被告壬○○虛偽填製之九紙扣繳憑單則已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向國稅局花蓮分局申請更正註銷,亦有該所得資料更正註銷明細表附於偵卷可查,另證人即國稅局花蓮分局股長丑○○復到庭證述:依規定在次年度一月三十一日前,應申報各類所得資料,在三月三十一日前正式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並繳稅,本件合利土木包工業在一月三十一日申報資料後,已在二月二十五日申請更正等語,合利土木包工業在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九日為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既未將系爭九紙扣繳憑單所載之薪資列為成本,自無可能發生逃漏稅捐之結果,依上開意旨,被告壬○○即難以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逃漏稅捐罪責相繩。因公訴人認被告壬○○此部分被訴罪嫌與前揭有罪部分,具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貳、被告乙○○、寅○○、己○○無罪部分: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乙○○、寅○○、己○○共同基於幫助合利土木包工業逃漏稅捐之故意,將甲○○、林瑞華、丙○○、庚○○、許淑貞、寅○○等六人之身分證影本提供交予合利土木包工業之經辦會計人員壬○○,以供報稅使用,因認乙○○、寅○○、己○○三人共同犯有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嫌等情(由檢察官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欄之記載:..壬○○為協助該工程行逃漏稅捐..委請有犯意聯絡之乙○○,..以供報稅使用等語,以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之記載:被告馮、呂、賴、林係犯幫助逃漏稅捐罪嫌,被告壬○○「另」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第二百十五條業務文書罪嫌等語,可知本件檢察官係對被告乙○○、寅○○、己○○三人就幫助逃漏稅捐罪嫌之犯罪事實起訴)。
二、經查: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之幫助逃漏稅捐罪,係結果犯,以發生逃漏稅捐結果為成立要件。本件合利土木包工業係在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九日向國稅局花蓮分局為八十七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結算申報,此有檢察官於偵查中向國稅局花蓮分局調取之結算申報書影本在卷可稽,而同案之壬○○虛偽填製之九紙扣繳憑單則已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向國稅局花蓮分局申請更正註銷,復有該所得資料更正註銷明細表附於偵卷可查,另證人即國稅局花蓮分局股長丑○○亦到庭證述:依規定在次年度一月三十一日前,應申報各類所得資料,在三月三十一日前正式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並繳稅,本件合利土木包工業在一月三十一日申報資料後,已在二月二十五日申請更正等語,足見合利土木包工業在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九日為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並未將系爭九紙扣繳憑單所載之薪資列為成本,顯然無可能發生逃漏稅捐之結果,依上開意旨,被告乙○○、寅○○、己○○三人即均難以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逃漏稅捐罪責相繩,自應均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子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蘇嫊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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