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97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九七二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捌萬參仟捌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萬捌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捌萬肆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提出之書狀及陳述略以:
一、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五十四萬一千九百六十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下午四時許,駕駛車號0Ζ—○一六二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同路與粵江街交叉路口,理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車輛行至無號誌之交叉路口,如未劃分幹、支線,或同為幹線道或支線道者,如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時,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駛入該交叉路口,適有原告駕駛車號000—二九二號機車,由北往南沿粵江街駛至,而撞及該機車,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右肩旋轉冗群破裂之傷害,並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交易字第五五三號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二月在案。
(二)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九十三條及第一百九十五條規定,被告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爰臚列 請求金額如后:
⑴、醫療費用部分:原告受傷送醫治療,自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急診就醫起,至
同年七月二十九日再至長庚住院手術治療,期間醫療費用為三萬八千八百四十七元。又自同年八月三十日起至八十九年五月三日止,因復建治療再支出醫療費用三千一百二十元。
⑵、精神上之損害賠償部分:本件原告受到右旋轉冗斷裂等傷害,雖於八十八年七
月二十九日至同年八月四日經長庚醫院手術治療,然目前仍復建治療中,致原告賴以維生之工作因手傷而無法繼續,又其無法如往昔自由正常活動,將隨原告一輩子,往後漫長之日子,所受之經濟拮据至為深遠,且被告迄今尚未為任何賠償,爰請求精神慰撫金五十萬元。
(三)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⑴、收據上金額均是原告因系爭車禍就診所支出。原告在車禍受傷前從事餐飲業,
目前因系爭車禍手傷無法營業,原告沒有受過教育,不識字,在金門有一些不動產,但不值錢,受傷前每月有五萬多元收入,原告係擺攤營業,若一天未營業仍須負擔營業租金每日六百元。
⑵、原告否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八年度交上易字第二九四號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原告並無過失。
三、證據:提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六二七一號起訴書、原告名片各一件、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四紙及醫療費用收據七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送原告至醫院時,見原告僅有挫傷,直到原告提出刑事告訴時,原告才告知有去動手術,因此傷害可能是原告延誤治療造成。對於原告提出之醫療收據及門診金額無意見,但被告為高級職業學校畢業,目前任職服飾店店員,月入視業績而定,約一萬八千元至二萬二千元不等,視名下並無財產,只有一部汽車,尚在貸款中,且未婚與父母同住,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顯然過高。
(二)依照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八年度交上易字第二九四號刑事判決認定之結果,原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原告應負擔部分責任。
三、證據:提出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八年度交上易字第二九四號刑事判決一件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函詢高雄長庚醫院、二聖醫院、銓泰中醫診所及 郭文仁 骨科診所說明原告就醫及給付醫療費用情形,並調閱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八年度交上易字第二九四號刑事卷。
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下午四時許,駕駛車號0Ζ—○一六二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該街與粵江街交叉路口時,竟疏於注意,貿然駛入該交叉路口,而撞及由北往南沿粵江街適行駛至該處,由原告駕駛之車號000—二九二號重機車,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右肩旋轉冗群破裂之傷害。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九十三條及第一百九十五條規定,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被告則以其送原告至醫院時,原告僅有挫傷,原告主張之傷害可能是原告延誤治療造成。又依照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八年度交上易字第二九四號刑事判決認定之結果,原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原告應負擔部分責任,且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顯然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下午四時許,駕駛車號0Ζ—○一六二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該街與粵江街交叉路口時,撞及由北往南沿粵江街適行駛至該處,由原告駕駛之車號000—二九二號重機車,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右肩旋轉冗群破裂傷害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六二七一號起訴書、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八年度交上易字第二九四號刑事卷證,核屬相符。被告雖自認於上揭時地與原告機車相撞之事實,惟辯稱原告送醫時僅有挫傷,原告主張之傷害可能係原告延誤治療造成云云。然查依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係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因右肩旋轉肌腱斷裂至該院急診就醫,同年七月二十九日至八月四日住院手術治療,目前仍復建治療中等語,顯見原告確因本件車禍受有右肩旋轉肌斷裂之傷害。又原告受傷後,自同年月二十九日起至同年六月二十二日止,曾分別至二聖醫院、銓泰中醫診所及郭文仁骨科診所就醫治療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各該醫院診所出具之醫療費用收據可稽,並經本院分別函詢各該醫院診所說明原告就醫情形,據其回覆均以原告係因右肩旋轉肌腱受損而前往治療之情,亦分別有郭文仁骨科診所八十九年六月六日、銓泰中醫診所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八十九銓字第八九○○○一號、同年六月十三日八十九銓字第八九○○○二號函在卷可參,足見原告就其所受之傷害已持續延醫治療中,並無延誤治療情事,至於原告所受之傷害應否手術治療及其手術時機,乃端賴專業醫師之判斷,非原告所能決定,被告既未舉證證明原告有延誤手術治療乙節,所辯自不足採,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四、原告又主張本件車禍發生全因被告過失所致云云,被告固不否認其有過失,惟辯稱原告亦與有過失等語。經查本件車禍發生現場係無號誌交叉路口,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可稽,衡情兩造駕駛車輛進入路口時若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確實警戒車前狀況,以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足防免本件路口車禍事故之發生。參以證人 車金山 提出之被告所駕駛之車號0Ζ—○一六二號自小客車毀損照片,及原告所騎乘之車號000—二九二號機車毀損照片顯示,並參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員警工作紀錄簿、估價單所分別記載兩造車損情形,可知本件車禍發生時,兩造進入路口之時間點應相距不久,雙方車輛之第一次撞擊點,應係在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右前輪上方鈑金部分及原告機車前車輪附近,兩車係成垂直方向撞擊,車禍發生當時,被告應係沿幹線道之汕頭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而原告則沿支線道之粵江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進;且自兩造車輛第一次撞擊點以觀,被告自小客車進入上開路口時間應較原告稍前等情,亦經本院調閱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八年度交上易字第二九四號刑事卷證查核屬實。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叉路口,應減慢速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分別定有明文,此為一般駕駛人應注意並確實遵守之事項。又參與道路交通之人,除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為一般注意外,尚有依實際狀況而異之特別注意義務,在不超越社會相當性之範圍應有注意之義務者,自仍有以一定之行為避免結果發生之義務。兩造既為領有駕駛執照,參與道路交通之人,自應盡此注意義務,且本件車禍發生當時亦均無不能注意情形,而被告駕車行經上開無號誌交叉路口,竟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警戒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貿然通過該路口,適有原告騎乘機車途經上開交叉路口時,亦疏未為同一之注意,且疏未見被告自小客車已進入上開路口欲先行通過,仍逕行通過該路口,遽見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駛來,一時閃煞不及而肇致車禍,則被告自應負過失之責,原告亦屬與有過失,即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八年度交上易字第二九四號刑事判決亦同此認定。是原告主張本件車禍全係被告過失云云,顯不足採,被告辯稱原告與有過失乙節堪予採信。又原告既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右肩旋轉肌腱斷裂之傷害,兩造之過失行為與原告受傷之結果,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洵屬有據。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自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同年七月二十九日止,期間共支出醫療費用三萬八千八百四十七元。又自同年八月三十日起至八十九年五月三日止,因復建治療再支出醫療費用三千一百二十元云云,雖據原告提出醫療費用收據七紙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然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八十二條規定,保險對象因汽車交通事故,經本保險提供醫療給付者,本保險之保險人,得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代位請求該項給付,是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人對於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所得為之代位請求,既無須經由被害人之移轉權利,顯屬法定代位權。則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人中央健康保險局如已給付醫療費用,被保險人人對於侵權行為人之損失賠償請求權,即當然移轉於中央健康保險局,自得代位被保險人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人或該侵權行為人請求損失賠償,而被保險人對侵權行為人請求之權利,既已法定移轉於中央健康保險局,自不得再向該侵權行為人請求;又參照全民健康保險法第一條及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意旨,可知全民健康保險之開辦,旨在增進全體國民健康,以提供醫療保健服務,係以實支實付提供門診或住院診療服務方式為給付,有損害填補原則之適用,是被保險人自不得藉由全民健康保險制度獲取不當之利益,侵權行為人之損害賠償責任,雖不因中央健康保險局之給付而免除,惟被害人既未實際支出全民健康保險給付之醫療費用,自不得請求該項醫療費用。經核原告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所載,原告因本件車禍傷害至二聖醫院、銓泰中醫診所、長庚紀念醫院及郭文仁骨科診所就醫,因診察費、掛號費及全民健康保險部分負擔,各分別支出醫療費用六百元、三千六百五十元、三千二百二十二元及二千一百元,合計共九千五百七十二元部分,自屬係治療上之必要費用,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至原告請求之其餘醫療費用部分,除二聖醫院門診費用收據所載診斷書費六百元部分,顯非屬於原告所受傷害之必要醫療費用外,均屬全民健康保險給付範圍,自非原告實際支出,參照前開說明,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給付,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診斷書費六百元及全民健康保險給付三萬一千七百九十五元部分,自屬無據,均應予剔除。
六、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亦有明文。原告又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傷害,身體及精神上受有極大痛苦,故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五十萬元等語,被告則抗辯原告主張之慰撫金過高等語。經查原告係以製作菜頭粿、芋粿及各種小菜擺攤維生,有原告提出之名片附卷可按,又原告乃於000年00月00日生,現年六十三歲,其因本件車禍受有右肩旋轉肌腱斷裂,導致右肩關節僵直,活動不良,現仍持續治療復建等情,有郭文仁骨科診所八十九年五月九日、銓泰中醫診所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八十九銓字第八九○○○一號、同年六月十三日八十九銓字第八九○○○二號函在卷可參,是原告遭此傷害,對其擺攤維生自有一定程度之影響,其身體及精神上自感痛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之慰撫金,同屬有據。再查原告未受教育,在金門有一些不動產,受傷前每月有五萬多元收入,被告則為高級職業學校畢業,目前未婚與父母同住,任職於服飾店店員,月入約一萬八千元至二萬二千元不等,名下並無財產,只有一部汽車,尚在貸款中等情,已據兩造 陳明 在卷,是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原告所受之身體及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以二十萬元為相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無可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因本件車禍得請求被告賠償損害金額,為醫療費用九千五百七十二元及慰撫金二十萬元,共計二十萬九千五百七十二元。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為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所明定。經查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已如前述,是本院斟酌本件肇事情節,被告自小客車進入上開路口時間較原告稍前,則原告違反前開交通安全規則之疏失程度顯較被告為高,因認原告應負百分之六十之過失責任,被告應負百分之四十之過失責任,並爰依兩造之過失程度,減輕被告賠償金額百分之六十,即被告應賠償原告八萬三千八百二十九元(000000×〈1-60%〉=83829)。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八萬三千八百二十九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八十八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付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有未當,應予駁回。
八、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不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
臺灣高雄地法院民事第六庭~B法官林雯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B法院書記官洪烽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