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抗字第13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抗字第1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135號抗告人 莊秀馨
涂建榮 楊惠琪 楊勝雄 李博恩 傅英展 李瑩香 廖彥雯 廖碧君 呂奇峰 劉家興 洪憲政 吳權量 劉盈均 黃裕晉 林彥汝 賴致宏 陳盈如 林素珍 喻如妘 林彥谷 張正華 李素英 吳秀英 詹竣捷 詹博淵 李鳳英 方得嘉 林偉萍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和眾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2月2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裁全字第2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發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莊秀馨以次18人於民國(下同)103年3月10日對原裁定提起抗告(嗣抗告人李瑩香撤回),而抗告人莊秀馨以次18人之共同送達代收人 葉洧璇 於103年2月25日收受原裁定之送達,其中抗告人楊惠琪、楊勝雄、李瑩香、廖彥雯、劉家興、洪憲政、吳權量、劉盈均、黃裕晉等9人住居於原法院之所在地,依法無須扣除在途期間,則彼等提起抗告,已逾抗告期間之末日103年3月7日,固非合法。惟抗告人莊秀馨住居於新竹縣竹東鎮,依法應扣除在途期間5日,其餘抗告人涂建榮、李博恩、傅英展、廖碧君、呂奇峰、林彥汝、賴致宏,及陳盈如等8人分別住居於臺中市大里區、太平區及潭子區,依法應扣除在途期間3日,則抗告人莊秀馨、涂建榮、李博恩、傅英展、廖碧君、呂奇峰、林彥汝、賴致宏,及陳盈如提起之抗告未逾法定期間;又本件准為假處分之原裁定,並未區別各債權人應為假處分之標的物,及各該假處分標的物應供擔保之金額,而諭知原裁定附表所示之28筆標的物於抗告人以新台幣(下同)69,600,000元供擔保後,得為假處分,各假處分標的物應供擔保金額為何無從區辨,應認原裁定須合一確定,抗告人莊秀馨、涂建榮、李博恩、傅英展、廖碧君、呂奇峰、林彥汝、賴致宏,及陳盈如提起之抗告,效力及於未為抗告及抗告不合法之其他債權人,爰併列其他債權人為抗告人。
二、抗告意旨略以:依原審聲證2、6函,足證相對人拒絕履行義務,並將移轉抗告人等所買受不動產,是抗告人就假處分之原因已盡釋明之責。參照原審聲證4建築經理業務暨信託契約書第3條及第7條第8款之約定,建商倒閉而無法完工或無法清償融資貸款,相對人有延長信託契約之權,且相對人受有抗告人所買不動產擔保其新台幣152,000,000元融資債權之利益,如准為假處分,相對人應無損害可言。又縱相對人可能受有損害,因自103年2月1日起,相對人每月收取服務費為15,000元,依訴訟期間4年4個月計算,相對人可能受損害780,000元,原裁定所定應供擔保之金額過高,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法院就債務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命債權人預供擔保,其金額之多寡應如何始為相當,固屬法院依職權所得裁量之範圍,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惟此項擔保,係備賠償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故法院定其擔保額時,自須斟酌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為衡量之標準。本件原裁定附表所示之28筆標的物並非不得分別執行假處分,如執行假處分,相對人可能之損害亦係分別發生,原法院諭知抗告人以69,600,000元供擔保後,始得就原裁定附表所示之28筆標的物為假處分,已逾必要之程度,裁量權之行使,難認妥適。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又本件有就各假處分標的物調查供擔保之金額之必要,爰廢棄原裁定,發回原法院更為適當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3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翁芳靜
法官楊熾光法官王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張惠彥中華民國103年4月3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