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審易緝字第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審易緝字第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文忠具保人張何寶蓮上列具保人因被告竊盜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何寶蓮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具保人張何寶蓮因被告張文忠竊盜案件,經繳交本院指定之保證金新臺幣3萬元後,將被告釋放。茲被告復經本院依據被告居所地址合法傳喚、拘提均未到庭應訊,並依據具保人住址合法通知督促被告到庭,此有本院刑保I字第22號刑事保證金收據1紙、送達證書4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03年3月19日新北警重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拘票、拘提無著報告書1份、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份(參見本院103年度審易緝字第7號卷第60頁、第69至70頁、第75至76頁、第78至81頁、第83頁)在卷可稽,且參以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亦顯示被告並無在監在押之情(參見本院103年度審易緝字第7號卷第84至85頁),足認被告顯已逃匿,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前開保證金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翰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103年4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