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38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38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3894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宗順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4241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李宗順無罪。
理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下稱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宗順與告訴人 陳雪芬 係鄰居關係;被告因欲追求告訴人遭拒,心有不滿,竟基於妨害告訴人對其所有之紅色腳踏車1輛行使權利之犯意,未經告訴人同意,於民國101年4月6日凌晨1時37分許,將告訴人置放於新北市○○區○○街○○○號○號住處樓下1樓樓梯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3樓樓梯間)之紅色腳踏車1輛,移置於上址地下2樓停車場停放;嗣被告發覺告訴人對其仍不理不睬,復另基於妨害告訴人對其所有之藍白色腳踏車1輛行使權利之犯意,未經告訴人同意,於101年4月15日上午9時19分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4月16日上午1時28分許,業據檢察官當庭更正),將告訴人置放於上址住處3樓樓梯間之藍白色腳踏車1輛,亦移置於上址地下2樓停車場停放。嗣因告訴人發覺腳踏車無故失蹤,經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及報警處理,始循線偵得上情,並於上址地下2樓停車場尋得前述紅色腳踏車
0輛。因認被告先後2次移置告訴人腳踏車之行為,均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式,為其判斷之基礎;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53年台上字第65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訊之被告李宗順坦承有於前揭時、地,先後2次未經告訴人陳雪芬之同意,而擅自移置告訴人腳踏車之行為,惟辯稱:伊只是要捉弄陳雪芬,才會移置陳雪芬的腳踏車,伊並未對陳雪芬施以任何強暴、脅迫之行為,應不構成強制罪等語。
經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地,先後2次未經告訴人之同意,而擅自將
告訴人停放於住處1樓樓梯間之紅色腳踏車、停放於住處3樓樓梯間之藍白色腳踏車各1輛,均移置於該址地下2樓停車場之事實,業據被告迭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白承認,核與告訴人於警詢中及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指訴及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數幀、贓物認領保管單
1紙等在卷可稽,自堪信屬實。㈡按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所謂「以強暴脅迫使人行
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其強暴脅迫之對象,須以「人」為要件,如妨害人行使權利時,被害人並不在場,自無從對人施強暴脅迫,既缺乏施強暴脅迫之手段,要與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不符(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356號、86年度台非字第12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先後2次移置告訴人腳踏車時,告訴人本人均不在現場,亦不知腳踏車遭被告移置,告訴人係於事後發現腳踏車遭移置,經由調閱住處大樓電梯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及其上址3樓住處門外自行裝設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始知悉腳踏車係遭被告所移置,此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陳述明確(見偵查卷第3至第4頁之調查筆錄、第34頁反面之訊問筆錄),是被告本件行為時,告訴人既均不在場,被告自無何對告訴人施強暴、脅迫手段之可言,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本件之行為,顯與刑法上強制罪之構成要件有間,無從以該罪名相繩。
㈢至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固聲請傳喚證人即告訴人陳雪芬,
欲證明被告移置告訴人腳踏車時,是否有造成該腳踏車受損之事實,憑以作為被告確有施強暴行為之事證;惟查,此部分待證事實,與被告本件行為不構成被訴強制罪名之認定,尚不生何等影響,本院認無調查之必要,爰不予調查,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未得告訴人之同意,即擅自移置告訴人之腳踏車,其行為固屬可議,然究與刑法上強制罪之構成要件不相合致,無從論以該項罪名(惟此無礙於告訴人依民事途徑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之權利,併予指明);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強制犯行,揆諸首揭條文規定及判例意旨,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劉景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方志淵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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