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36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36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3616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學儒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少連偵字第77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因其友人即少年周○○(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曾於網路咖啡廳內遭乙○○以身體碰撞之,而有不滿,為替友人一同教訓乙○○,竟與少年周○○(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少年卓○○(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許○○(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前揭三人所涉非行,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中)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101年5月30日凌晨2時12分許,一同前往新北市○○區○○路○○○號之「網路聖堂」網路咖啡廳前,由少年周○○至該網路咖啡廳
2樓將乙○○喚至樓下後,由甲○○徒手毆打乙○○之臉部後,少年周○○、少年卓○○與 許珈榮 則分別以徒手、手持安全帽、手持水管之方式,共同毆打乙○○之背部、臉部及手部,致乙○○受有背部擦傷、右下眼瞼皮膚裂傷、右眼球挫傷、右眼瞼及眼周區之挫傷、右手部扭傷及拉傷等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㈠按現役軍人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應依軍事審判
法之規定追訴審判之;次按犯罪在任職服役前,發覺在任職服役中者,依本法追訴審判,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1項、第
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自上開規定之內容推論可知,若犯罪及發覺之時均非在任職服役期間,即應歸由普通法院審判,而無由軍事法院依軍事審判法審理之餘地。查本件被告甲○○係於101年6月22日始入伍服役,有卷附之被告個人兵籍資料查詢結果表1紙可參(見偵查卷第63頁),而本案發生之時間為101年5月30日,告訴人乙○○係於101年5月31日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鳳鳴派出所提出被告涉及本件傷害犯行之告訴,此觀告訴人於101年5月31日警詢筆錄1份即明(見偵查卷第10至11頁),堪認被告犯罪及為偵查機關發覺其犯罪之時尚未入伍服役,並無犯罪在任職服役前,而發覺在任職服役中之情形,依上揭說明,本院對被告本件犯行自有審判權。
㈡次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證人 鄭景元 、證人許珈榮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證人即少年周○○、卓○○於警詢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與少年周○○、卓○○及許珈榮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並無怨隙,僅因其友人曾遭告訴人碰撞身體,不思以理性、溝通方式解決,率以暴力相向,所為實無足取,復衡以其動手傷害之情節、告訴人之傷勢程度、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表達欲與告訴人和解之意願,然經本院合法傳喚告訴人未到庭,致雙方無法商談和解事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俊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詹蕙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麗秋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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