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家救字第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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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家救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家救字第7號聲請人 張丁萍漩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張志仁 間請求離婚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聲請書狀或筆錄,應載明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家事事件法第75條第3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定有明文。再按非訟事件之聲請或陳述,欠缺法定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之,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13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於聲請狀中陳明其因生活困難,平時以打零工維生,目前實無資力再行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惟未提出能即時調查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02年1月29日裁定命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而該裁定業已於102年2月6日合法送達於聲請人,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聲請人迄今仍未為補正前開事項,揆諸首揭規定,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3月5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言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2年3月5日
書記官卓千鈴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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