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交訴字第1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訴字第122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銘達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4962號),本院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李銘達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李銘達前曾犯肇事逃逸罪,經本院以96年度交訴字第48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又15日,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交上訴字第177號判決上訴駁回,而於民國97年1月2日確定,又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經本院於97年4月7日以97年度簡字第184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167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於97年10月4日執行完畢,再因犯肇事逃逸之罪,經本院以98年度交訴字第116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並於98年9月30日確定,而於99年11月24日執行完畢在案。詎其不知悔改,於101年1月12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2段3巷22弄往排水溝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10時許,行至該路段25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不慎擦撞沿該路段往光華街方向行進之路人 許玉鑾 肇事,致許玉鑾倒地,因此受有尾椎骨挫傷之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李銘達於己駕車肇事後,僅停車察看,然未對許玉鑾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或停留現場等候警方處理,亦未留下聯絡方式,反另行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立即駕車駛離現場,旋因路人記下車牌號碼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李銘達。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李銘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已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銘達於本院訊問時坦白承認,並經證人許玉鑾、 黃冠聰 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案發經過情節至明,復有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表、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資料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事故現場及車輛外觀照片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業臻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係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而設,固不以行為人對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之事實有過失責任為要件,惟為貫徹「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之意旨,如已知發生車禍,但於未確定被害人已獲得救護之前,即貿然離去,仍不能解免肇事逃逸之罪責;亦即,此條文之立法精神在於交通事故一旦發生,而有發生人員傷亡之情況下,不論是撞人或被撞,或是因其他事故而造成死傷,只要是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過程內所發生者,參與這整個事故過程的當事人皆應協助防止死傷之擴大,蓋如駕駛人於事故發生後,隨即駕車逃離現場,不僅使肇事責任認定困難,更可能使受傷之人喪失生命或求償無門,是該罪之成立只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至行為人之肇事有否過失,則非所問,又肇事逃逸罪,固以知悉肇事而故意逃逸為要件,惟對於致人死傷之事實,則祇要有該項結果之發生為已足(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4200號、96年度臺上字第6831號、92年度臺上字第732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核被告李銘達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又被告曾受有如犯罪事實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存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已如前述,素行顯非良善,猶不知悔改,漠視法令禁制,於本案駕駛機車肇事後,不僅未給予被害人任何救助或報警處理,反為逃避刑責處罰,猶逕自駕車逃離現場,所為對社會秩序顯有不良之影響,其漠視、輕忽他人生命、身體安全之心態,殊不可取,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及時坦承犯行,態度非劣,且其肇事之處係在日間人車往來頻繁之傳統市場內,危害程度非重,兼衡酌其犯罪時未受特別刺激、犯罪動機與情節、其智識程度、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盈君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劉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羽誠中華民國102年1月9日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