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婚字第67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婚字第671號原告 陳善濠 被告 曹厚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7年1月27日舉行公開儀式結婚,未辦理結婚登記,婚後共同居住於新北市○○區○○路○○○○○號3樓。嗣原告因二次發現被告與其他男子之不雅照而責備被告,詎被告於98年2月2日利用原告上班時間離家,不知去向,經原告四處尋找並報警協尋,均無所獲,且原告與被告母親及胞弟保持聯繫逾1年,亦無被告音訊,兩造迄今已逾3年未共同生活,夫妻有名無實,婚姻發生嚴重破綻,難以繼續維持,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聲明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兩造於97年1月27日舉行公開儀式結婚,未辦理結婚登記,
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其因二次發現被告與其他男子之不雅照而責備被告,詎被告於98年2月2日利用原告上班時間離家,不知去向,經原告四處尋找並報警協尋,均無所獲,且原告與被告母親及胞弟保持聯繫逾1年,亦無被告音訊,兩造迄今已逾3年未共同生活,夫妻有名無實,婚姻發生嚴重破綻,難以繼續再維持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2件、婚禮喜宴照片13幀、婚紗謝卡及受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各
1為證(見本院卷第5、14至15頁),並經證人即擔任婚禮伴郎之原告友人 黃英傑 到庭具結證稱:伊是兩造婚禮之伴郎,兩造結婚時在中和環球百貨樓上餐廳宴客,有請幾十桌。
6、7年前有一段時間伊和原告比較有空,會常常碰面,會常常吃飯、爬山,所以那段時間有見到被告幾次,但從3年前的二月份之後到現在,伊都沒有見到被告。兩造相處有些問題,原告感到很沮喪,伊不好意思問原告細節,原告大概提到是相處上有問題,後來被告就不見了,伊有陪原告去離原告家最近的中和區四號公園安平路附近派出所報案。從報案後到現在,都沒有被告的消息。報案前伊和原告都找被告找了很長一段時間,有問周遭的朋友,但都沒有被告確定的下落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30頁言詞辯論筆錄)。是兩造雖未為結婚登記,然依97年5月23日修正施行前之民法第982條第1項「結婚,應有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之規定,兩造結婚既已具備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等結婚要件,婚姻自屬有效成立。另參以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提出任何書狀或到庭答辯,本院綜上事證,認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㈢按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
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同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該條項但書之規定,係為求公允而設,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時,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次按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我國民法親屬編第3節明定婚姻之普通效力,其中第1001條規定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即在彰顯婚姻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之本質。故如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允宜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乃關於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更富彈性,夫妻間如已發生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縱不符同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仍得訴請離婚。又婚姻係以夫妻雙方情感為基礎,以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間應本相互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且無復合之可能,亦無強令共組家庭致互相憎恨之必要,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查兩造婚後,被告於98年2月2日離家,迄今未歸,音訊全無,致兩造已逾3年未共同生活等情,俱如前述,顯見兩造間就夫妻關係應存之基本生活與相互照顧扶持、誠摯相愛之對待義務,早已名存實亡,則兩造間之婚姻既已生破綻而顯無回復之希望,且經核上開事由之發生、擴大、終致無可回復,並非全可歸責於原告一方所致,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裁判離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家事法庭法官張筱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4,500元。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書記官簡維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