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基簡字第67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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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基簡字第67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1年度基簡字第677號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東章一 訴訟代理人 林沛汝 被告 王志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柒萬柒仟伍佰伍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第一個月新臺幣壹佰伍拾元、第二個月新臺幣叁佰元、第三個月以上每月新臺幣陸佰元之逾期手續費。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其中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聲請發支付命令之請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000000元,及其中179072元自民國95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暨按延滯第一個月150元、第二個月300元、第三個月以上則每月600元之逾期手續費。嗣經本院核發支付命令及被告聲明異議,依法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後,原告於民國101年10月4日以書狀及原告訴訟代理人於同年10月24日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中更正其聲明為如本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之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87年9月1日向訴外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銀行)申辦信用卡並簽訂使用契約,約定被告得持核發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若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未繳清該期全部信用卡帳款時,即表示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並按實際撥付消費款予特約商店之日起,依週年利率19.71%按日計付循環信用利息,若未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或延誤繳款期限者,需給付逾期手續費,延滯第一個月為150元、第二個月為300元、第三個月以上則每月為600元。詎被告於95年4月10日之後即未履行繳款義務,尚有本金及利息、逾期手續費拒不清償。經慶豐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再將該債權讓與原告,並已通知被告;經屢次催告被告償還,仍未獲清償。爰本於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本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則對原告主張之債權為自認,而無其他附加及限制,僅表示會私下與原告討論如何還款等語。
四、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客戶應繳金額查詢、債權讓與證明書、民眾日報及通知函影本等件為證,且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亦就原告主張之債權為自認,且無任何附加或限制,堪信屬實。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欠款、利息及逾期手續費,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99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惟此係依原告原聲明請求金額188294元所繳納,嗣經原告減縮聲明請求金額為177553元後,此部分裁判費經核僅1880元。是被告敗訴部分之裁判費固應由被告負擔,然原告減縮聲明前所額外繳納之裁判費則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訴訟費用額及其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賢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日
書記官周育義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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