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32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3286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世平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962
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及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蕭世平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蕭世平前因竊盜(連續竊取超商洋酒)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59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竊盜(竊取洋酒)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952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上揭2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95年
12月2日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13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嗣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竊盜(竊取洋酒)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322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嗣減刑為拘役25日確定,上開2案件接續執行,於96年9月13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復因竊盜(竊取洋酒)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22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竊盜(竊取洋酒)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緝字第11
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案件與其另犯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於100年11月16日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於101年10月26日復入監執行殘刑。
二、詎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
㈠、於101年2月26日12時2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
000號1樓商店內,趁店主 林建華 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貨架上之洋酒2瓶(XO及軒尼詩理查各1瓶,合計價值新臺幣(下同)9萬6200元),置放於其身著之衣物內,得手後離去。
㈡、於101年3月間某日,在新北市○○區○○街0段000號1樓洋酒店內,趁店主 林癸呈 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貨架上之洋酒1瓶( 麥卡倫 30年威士忌1瓶,價值3萬元),置放於其身著之衣物內,得手後離去。
㈢、於101年4月20日13時4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1樓金諦酒莊內,趁店主 林東憲 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貨架上之洋酒1瓶(麥卡倫18年威士忌1瓶,價值3500元),置放於其身著之衣物內,得手後離去。
㈣、於101年4月21日12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1樓酒世界洋煙酒店內,趁受託看顧店面之 劉貞秀 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貨架上之洋酒1瓶(人頭馬XO,價值1萬2000元),置放於其身著之衣物內,得手後離去。嗣經林建華、林癸呈、林東憲、劉貞秀察覺有異後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林建華、林癸呈、林東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蕭世平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蕭世平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均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建華、林癸呈、林東憲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證人劉貞秀於警詢之證述可佐,且有監視器翻拍照片共10張、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蕭世平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四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時地不同,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毒品之前科犯行,素行非佳,竟仍不思正當努力工作營生,多次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行為殊值非難,且所竊洋酒市價頗高,迄今均未賠償被害人損失,惟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手段尚屬平和,暨被告各次所竊取之財物價值略有高低差別、其犯罪動機、目的、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鄧煜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吳金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且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即自收受判決書之翌日起算10日)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屠衛民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