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15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1557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姚元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0817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姚元起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姚元起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65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於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79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前開2罪刑,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628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0年4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於101年4月16日上午11時3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街良士橋下,見新北市樹林區公所所有用以固定污水管之U型鐵片可轉賣牟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除徒手將已脫落之U型鐵片2片取下外,並持該處地上拾獲之客觀上足以對人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可供兇器使用之扳手1支作為工具,將另2片U型鐵片之螺絲轉鬆而竊取該U型鐵片。嗣於同日上午11時40分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樹林派出所員警巡邏經過該處,見姚元起形跡可疑,上前盤查,當場在其身旁扣得U型鐵片4片(已發還被害人)及扳手1支,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憑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背面),而檢察官及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再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證據力亦無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得作為證據。至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5頁背面、第27頁、本院卷第102頁),核與證人即新北市樹林區公所工務課課員 羅清益 於警詢時證述之失竊情節相符(見偵卷第7頁至第7頁背面),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查獲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6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4頁至第17頁),復有板手1支扣案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攜帶兇器竊盜,祇須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縱非被告所攜往,而在現場取得者,亦同(最高法院78年度臺上字第442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之扳手1支,長約13.5公分、寬約
1.5公分,為鐵製材質製成,質地堅硬,有本院勘驗結果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1頁背面),是該板手縱不足以直接致人於死,然客觀上持以敲打他人,對他人身體、安全均具有危險性,足供作為兇器使用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年輕力盛,不圖正業,竟因缺錢花用而竊取他人物品,惟犯後坦承犯行,尚具悔意,且犯罪所得財物不多,並已如數返還被害人,兼衡其素行、生活狀況、犯罪之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於扣案之扳手1支,雖係供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然被告否認為其所有,辯稱係於犯案地點拾得之物(見本院卷第101頁背面),而被告既已坦承其於上開時、地竊盜之犯行,即無就上情再為虛偽陳述之必要,是被告上開所辯,尚堪採信,是該板手1支並無足夠證據可資證明為被告所有之物,與刑法第38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尚有未合,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褚仁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林維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炎煌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