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33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3357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春輝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7
58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王春輝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王春輝明知其無資力購買富士牌之FinePixHS2030倍光學變焦相機,亦無YAMAHA廠牌重型機車可供出售,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先於民國100年12月8日,向露天拍賣網站申請「umbrellal1984」帳號(下稱1984帳號)及「apparition1987」帳號(下稱1987帳號)使用,嗣10
0年12月14日以前開1987帳號登入露天拍賣網站後,佯裝販賣YAMAHA廠牌重型機車1台,並刊登「出售2002年馬車125‧代步車‧車況還不錯…」之拍賣資訊,供不特定人下標,致 陳俊卿 於當日在露天拍賣網站瀏覽上開訊息後陷於錯誤,即以帳號「nokia5310」,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下標購買,嗣王春輝於同日晚間6時許,另以前開1984帳號登入網站後,向 簡志和 使用之帳號「cilong0910」所刊登前開富士牌相機之拍賣網頁下標,致簡志和陷於錯誤,提供其所有之合作金庫銀行東基隆分行匯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予王春輝匯款,王春輝旋將前開帳號提供給陳俊卿,偽裝為自己之帳號供其匯款,陳俊卿遂於100年12月19日下午5時19分許,依王春輝指示將1萬元款項匯入前開簡志和之帳戶內,王春輝因此獲得免支付前開相機價金之利益,嗣陳俊卿匯款後,王春輝即與簡志和相約於100年12月20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基隆市○○路與信四路交岔路口之7-11便利超商由簡志和當面交付前開相機予王春輝收受。嗣陳俊卿因未收到重型機車,撥打王春輝之電話均無人接聽,始知受騙,進而報警處理,查悉上情。
二、王春輝於100年12月起,向 高銘煒 承租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0弄000號2樓內之套房,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0年12月、101年1月間某日,徒手竊取高銘煒置於該租屋處之全新Esonic47吋液晶電視3臺得手後,以帳號「Z0000000000」在奇摩拍賣網站以3萬5,000元賣出,嗣經高銘煒至該屋查看後發現,並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陳俊卿、高銘煒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王春輝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判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春輝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俊卿、簡志和、高銘煒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露天拍賣網站結帳明細、對話紀錄、拍賣評價紀錄、被告使用之1984、1987帳號基本資料、IP位置申登資料、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基隆分行101年1月16日函暨所附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奇摩拍賣網站網路翻拍畫面資料等件附卷可憑,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王春輝就前揭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所為前揭詐欺取財犯行,主觀上係出於單一犯意,客觀行為在時空上復具有密切關係,應僅評價為一行為,而被告以一實施詐術行為,同時侵害被害人陳俊卿、簡志和之財產法益,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斷。再被告所為本案詐欺取財及竊盜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因網路詐欺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猶不悔改,再為本件犯行,實屬不該,又不思正途,為貪圖己利即竊取他人之物品,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輕忽他人之財產,所為非是,復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失,取得被害人之諒解,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暨各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陳威帆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俞玲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