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家簡字第25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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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家簡字第2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家簡字第253號原告 林文裕 訴訟代理人 劉楷 律師
趙立偉 律師複代理人 詹奕聰 被告 林順清
徐松祺 徐秉鈺 徐泱鈴 林世榮 林文華林雪美 陳林敏卿 林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將兩造之被繼承人 林養 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按附表二所示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緣被繼承人林養於民國27年4月20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
示之遺產。而兩造係被繼承人 林養之 全部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
㈡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64條前段定有明文
。兩造為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而被繼承人並無遺囑限定遺產不得分割,兩造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被告現住居所不詳,無法協商遺產分割情形,爰依法請求分割遺產為分別共有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埸,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繼承系統表1紙、日據時期戶
歲簿冊浮籤記事專用頁1件、戶籍謄本9紙、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4件為證,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上開調查,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繼承人並無遺囑限定遺產不得分割,兩造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是原告本於繼承人之地位,請求裁判分割被繼承人所遺之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按民法第1164條前段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
。從而,原告依該規定請求就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
3筆土地,按兩造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有理由。爰准將兩造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按兩造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本件原告請求裁判分割遺產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兩造即繼承人全體各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始為公平,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家事法庭法官鄧雅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書記官高小婷附表一:
┌──┬──┬────────────────┬─────┐│編號│項目│不動產標示│權利範圍│├──┼──┼────────────────┼─────┤│1│土地│新北市○○區○○段○○○○○○○號│十二分之一│├──┼──┼────────────────┼─────┤│2│土地│新北市○○區○○段○○○○○○號│十二分之一│├──┼──┼────────────────┼─────┤│3│土地│新北市○○區○○段○○○○○○○號│十二分之一│├──┼──┼────────────────┼─────┤│4│土地│新北市○○區○○段○○○○○○○號│十二分之一│└──┴──┴────────────────┴─────┘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編號│繼承人│應繼分│├──┼────────────────┼────────┤│1│林文裕│十二分之一│├──┼────────────────┼────────┤│2│林順清│六分之一│├──┼────────────────┼────────┤│3│徐松祺│十八分之一│├──┼────────────────┼────────┤│4│徐秉鈺│十八分之一│├──┼────────────────┼────────┤│5│徐泱鈴│十八分之一│├──┼────────────────┼────────┤│6│林世榮│十二分之一│├──┼────────────────┼────────┤│7│林文華│十二分之一│├──┼────────────────┼────────┤│8│ 錢林雪美 │十二分之一│├──┼────────────────┼────────┤│9│陳林敏卿│六分之一│├──┼────────────────┼────────┤│10│林儉│六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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