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勞安訴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勞安訴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勞安訴字第8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保安消防實業有限公司兼代表人吳國顯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劉竭輝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調偵字第1979號、第1980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保安消防實業有限公司違反雇主對防止有墜落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之規定,致事業單位工作場所發生死亡職業災害,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奇虹有限公司」更正為:「奇虹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奇虹公司)」,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兼保安消防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保安公司)代表人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本法所稱雇主,謂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所稱事業單位,謂本法適用範圍內僱用勞工從事工作之機構。又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時,其承攬人就承攬部分負本法所定雇主之責任;原事業單位就職業災害補償仍應與承攬人負連帶責任。再承攬者亦同,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2項、第
3項、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保安公司係奇虹公司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工程之承攬人,而被告甲○○為保安公司之經營負責人,又被害人○○○係保安公司所僱用之勞工,業據被告兼保安公司代表人甲○○供認在卷,並有卷附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函為佐,是被告保安公司及甲○○就所承攬之上開工程,自應負勞工安全衛生法所定雇主之責任。
三、次按雇主對防止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5款復有明定。又雇主對於在高度2公尺以上之高處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雇主對於使用之移動梯,應採取防止滑溜或其他防止轉動之必要措施,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81條第1項前段、第229條第4款亦規定甚明。查被告保安公司及其負責人即被告甲○○,均屬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2項所稱之雇主,業如前述,被告甲○○並為從事業務之人,違反前揭規定,致被害人○○○發生死亡職業災害,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項之罪及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而被告保安公司為法人,其犯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項之罪,應依同條第2項規定,科以同條第1項之罰金刑。又被告甲○○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死罪處斷。本院審酌被告保安公司、甲○○身為雇主,輕忽勞工作業之安全,未設置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設備以保障勞工生命安全,因而發生本件職業災害,造成被害人○○○死亡此一無法彌補之後果,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兼衡被告保安公司、甲○○業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及渠等之疏失情節、被告兼保安公司代表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甲○○所宣告之有期徒刑部分,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末查,被告甲○○前於民國62年間因妨害家庭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62年度少上訴字第4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於63年1月17日判決確定,嗣經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疏失,偶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且業以新臺幣(下同)320萬元(含勞保局職業災害補償金94萬元及雇主責任險100萬元)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於101年12月14日付訖賠償金,而告訴人即被害人之配偶乙○○亦表示宥恕之意,此據告訴人乙○○ 陳明 在卷,復有本院調解筆錄、保安公司之第一銀行帳戶存摺影本及收據各1份附卷足稽,堪認被告甲○○犯後容有悔意,並盡力彌補其所生損害,信經此偵審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至被告保安公司部分,考量其法人身分,尚不宜併為緩刑宣告〔司法院(80)廳刑一字第562號、第667號刑事法律問題研究意見參照〕,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6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棣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盈真中華民國102年1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違反第5條第1項或第8條第1項之規定,致發生第28條第2項第1款之職業災害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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